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353號
原   告  郭秀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
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所租賃空間
內之設備全部移除遷讓並恢復房屋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
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萬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
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
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之
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訟標的金額3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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