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夏瑞君
被 告 蕭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668號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6日與被告簽約房屋租賃合約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桃園市○○○路○○號9樓之22
室房屋,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給付押租金14,000元予
被告。嗣兩造於105年1月28日簽立終止系爭租約,扣除當月
電費及毀損物品費用,被告仍應返還押租金13,730元予原告
,並立有租賃關係終止書為憑。惟被告迄未退返前開款項,
經原告多次通知退款,惟仍未獲置理等情。為此爰本於終止
系爭租約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自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已於105年1月28日簽立租賃關係終止書
、被告應返還押金予原告等情不爭執,伊願意返還押金13,
73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同意返還押金
13,73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租賃關係終止
書中載明「結算後,乙方(即被告)應退返金額,總計新臺
幣13,730元。 蕭博仁 (簽名)夏瑞君(簽名)」等語(見本
院卷第18頁),及被告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
自承「我願意返還原告押金13,730元,...105年1月28日有
簽立終止租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