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動用之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限,動用期間自92
年3月10日起至93年3月9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時,得逕以同一契
約內容繼續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
款利率依約定年利率計算,延滯期間之利率則依年利率20%
計算;截至94年12月15日止,被告積欠本金、利息共計436,
339元(含本金399,972元)未清償,中華商銀業於94年12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嗣翊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權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實。雖被告之父(未提出委任狀)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到庭陳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未聲請
法院為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語,則被告並
未於民法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依法聲請法院為禁治
產之宣告,於修正公布實施後,亦未依民法第14條聲請為
監護之宣告,或依同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且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於上開消費借貸時,有何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則被告雖提
有身心障礙手冊,並不能證明其於消費借貸時,已無行為
能力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就其上開借貸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4,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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