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洪明宏
被 告 許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118元,及其中新台幣113,066元自
民國10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118
元,及其中113,066元自民國10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94年1月18日
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
112,000元,並摯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枚
在案,依兩造之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
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原告遂於105年1月21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
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
期。茲被告至105年1月23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共計121,118元
未清償,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訴訟費用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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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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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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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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