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356號
原 告 陳大森
被 告 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憲瑜
訴訟代理人 陳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證人 陳正勳 係擔任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職掌站區安全守衛等任務,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晚間在
臺北火車站地下一樓,揮舞隨身配戴之三節式伸縮甩棍致原
告受有左側頭皮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被告為證人陳正勳
之雇主,未依保全業法實施正常教育訓練,因此證人陳正勳
勤務異常致原告受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離職員工即證人陳正勳發生爭執,與被告
無關。且被告對證人陳正勳有施以教育訓練,亦製訂有「作
業指導書」依之處理,對於證人陳正勳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據證人陳正勳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到庭具結證述,其於104
年度偵字第3256號103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所述為真實,103
年12月28日晚間,其單獨1人於台鐵自動售票機旁執行護鈔
職務,需警戒四周環境,當時民眾即原告手提兩袋不明物品
於現場一直盯著,所以其注視原告舉動,並向原告詢問有何
事情,原告當場咆哮並稱為何不能待在現場,之後其見原告
欲從上衣拿出不明物品,當下反應以手將原告所持不明器具
架開反擊,就看到原告耳後在流血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
及本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56號卷第3頁背面);輔以原
告於103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之陳述,起因是第一次證人陳
正勳靠近問其什麼事情,其沈默不講話,證人陳正勳第二次
再問其什麼事情,其大聲說看三小,當時其閃躲快,只被證
人陳正勳打了一下,當時其欲拿出錄音筆進行錄音取得證據
等語(本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56號卷第6頁至6頁背面
)。可知,證人陳正勳當時1人執行護鈔工作,原告於現場
經證人陳正勳詢問無反應,經再次詢問後原告以大聲回應而
欲拿出錄音筆蒐證,證人陳正勳誤認原告欲攻擊而反擊,然
本件證人陳正勳僅單獨執行護鈔勤務,本需高度警戒四周動
向,原告為一般民眾,非相關勤務或監督人員,經證人陳正
勳詢問不回應亦不離開現場,原告之舉動依常情使人懷疑其
留置現場之動機非善,且原告經證人陳正勳再次詢問後,係
以激烈之方式回應,又伸手欲取出不明之物,證人陳正勳依
其當下之專業判斷,認為原告欲攻擊因此加以反擊,堪認證
人陳正勳身為保全所為之行為合於常理,並無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此外,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證人陳正勳
當時之行為或處置過程中有何疏失,要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左
側頭皮1.5公分撕裂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4頁)遽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㈡復據被告提出證人陳正勳之保全人員訓練護照,記載證人陳
正勳自103年2月11日起,進行危機處理、刑事法概要、犯罪
預防與民力運用、犯罪偵查、防盜防搶實務、保全業理論、
防災防護訓練、保全值勤之原則及注意事項、擒拿、綜合應
用拳技或防身術、觀察及臨場應變能力及電子器材設備操作
之專業計數等訓練課程,並授課人員認證簽章等情(本院卷
第62至72頁)。被告公司確實對證人陳正勳為定期之專業訓
練,足認被告就選任及監督證人陳正勳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
四、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證人陳正勳之行為不
法侵害其之權利,且被告監督證人陳正勳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