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耀文
被 告 史杰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996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996
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3%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主張略以:被告於103
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11日
起至108年2月11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年息2%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93%),遲延履
約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
簽立借據為證。詎借款後,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4年7月11日
即未再攤還,其餘現欠本息、違約金如訴之聲明所示,迭經
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
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
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為
1,11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