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95號原告甲○○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活期存款已有3年,至民國97年5月12日存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後,合計存款有560,000元,然原告於97年5月22日前往該行領款,櫃檯人員竟稱原告之存款已遭保管人襄理即被告乙○○盜領、侵占,而僅餘95元。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為該行首長、總經理未注意管理人員操守所致,為此,依民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臺灣銀行之襄理乙○○及總經理丙○○共同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60,
000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8分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臺灣銀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原告於97年5月12日存入他行票據300,000元於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後,於97年5月15日將帳戶結存560,000元轉存為1年期存本取息存款,該筆存款經原告於97年6月9日申請解約,回存至該活期存款帳戶,與另一筆中途解約之存本取息存款290,000元,計提領850,000元,並申請開立以原告為抬頭人之臺灣銀行支票,次日透過他行交換兌領。原告既親往本行辦理解約,對於上開款項流向當然了然於胸,上開款項應係原告自己所提領,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臺灣銀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原告於97年5月12日存入他行票據300,000元於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後,帳戶結存金額為560,095元,該帳戶於97年5月15日因存本而支出560,000元,帳戶結存為95元,於97年6月9日因存本中途解約而存入560,000元,同日因存本中途解約存入290,000元,帳戶結存為850,095元,同日又因轉帳支出850,000元,帳戶結存為95元。
⒉臺灣銀行97年5月15日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
出傳票上、臺灣銀行97年6月9日取款憑條上、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及臺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背面上「甲○○」之簽名為真正,為原告所親簽;及臺灣銀行97年5月15日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上、97年6月9日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上、臺灣銀行97年6月9日取款憑條上「甲○○」之印文為真正,為原告所有之印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足參。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無發生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著有判例足參。
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題,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⒈依原告所提出其所有之系爭綜合存款存摺所載,原告於97
年5月12日存入他行票據300,000元於帳戶後,帳戶結存金額為560,095元,又該帳戶於97年5月15日因存本而支出560,000元,帳戶結存為95元,再於97年6月9日因存本中途解約而存入560,000元,同日又因存本中途解約存入290,000元,帳戶結存為850,095元,同日再因轉帳支出850,000元,帳戶結存為95元。
⒉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97年5月15日綜合存款活儲
(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原告支出560,000元,該傳票上並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字樣,應足認定原告於97年5月15日確有自帳戶中支出560,000元,核與上開存摺所載97年5月15日因存本而支出560,000元之情形相符。
⒊又依被告所提出97年6月9日之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
登錄單所載,原告有支取本金結存560,000元,該登錄單上並蓋有原告之印文,足認原告當日確有中途解約定期存款而領取560,000元,核與上開存摺所載於97年6月9日因存本中途解約而存入560,000元之事實相符。
⒋再依被告所提出臺灣銀行97年6月9日取款憑條、同日臺灣
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載,原告於當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850,000元,並據此請求臺灣銀行開立面額850,000元之支票交付,該取款憑條上及傳票上,並有原告親自之簽名或印文存在,應堪信實,核與上開存摺所載同日因轉帳支出850,000元之情形相符。
⒌末依被告提出臺灣銀行所簽發面額為850,000元,支票號
碼為FA0000000之支票影本所示,該支票號碼與上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載之號碼相同,且該支票背面並有原告兌領之簽名及帳戶號碼,足證由原告系爭帳戶中提領之850,000元,實由原告以申請臺灣銀行簽發支票之方式而取走。
⒍除此以外,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領取原告帳戶中款項之事實,則其空言指摘,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帳戶內560,000元之款項,應是原告自行提領,而非被告不法盜領,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560,000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8分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