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762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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