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4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告豐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陳德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豐積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豐積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豐積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豐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6年5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對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範,且其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此觀卷附被告章程即明,故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故而列該公司之董事乙○○、甲○○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監察人名單中塗銷」,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任被告之監察人,因業務繁忙而於97年2月26日向被告
辭去監察人一職。因公司與監察人間存在委任關係,伊既已向被告辭去監察人之職務,無須被告同意即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因被告尚未清算完結,監察人之責任是否已完全解除仍有疑義,而使伊可能遭受不利益,並使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確認之。
㈡又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之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惟兩造仍應依誠信原則,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以圓滿終結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公司原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將原告登記為其公司監察人,嗣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訂立委任契約前之狀態,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
㈢聲明為: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監察人名單中塗銷。
被告則抗辯:伊雖已收受到原告寄發之辭職書,但公司登記仍
以原告為監察人,原告自無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至原告請求其為變更登記之部分,可能遭主管機關以公司已廢止登記,並無辭任監察人職務之實益為由駁回變更登記之申請,是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然其迄未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其既未經清算終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其法人格仍然存在,故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監察人,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容先敘明。
㈡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為被告之監察人,其與被告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業於97年2月26日向被告為辭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辭職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洵無疑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至被告關於監察人之登記是否已經變更,並不足以更異兩造間就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抗辯其公司登記上仍以原告為監察人,原告無權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按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持股,為主管機關應予公開
之登記事項,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亦著有明文。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如前述,原告即已非被告之監察人,是被告依法即有將其前以原告為監察人之公司登記,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其已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為監察人變更登記已無實益云云,然被告尚未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存續,於其法人格繼續存在而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期間,原告即有因被告不變更監察人姓名登記之舉,致他人誤認其與被告間仍有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可能,是辦理監察人姓名變更登記,對原告即非無實益可言,被告以前詞置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另請求被告辦理豐積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姓名變更登記,將其姓名自被告監察人名單中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