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8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鉅寶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鉅寶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鉅寶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5條
第5項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5年4月9日與訴外人全新奈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新奈米公司)及鉅寶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現已登記設立為被告鉅寶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寶公司)合作經營醫療診所,並由被告丙○○代表鉅寶公司籌備處與伊及全新奈米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再未能於95年第4季(10月)前完成尊爵精緻大型聯合診所第一家旗艦總部正式開幕營業,乙方需立即無條件退還丙方(即原告)所有投資金額」。
㈡伊於簽約後陸續繳付新台幣(下同)760,000元投資該診所
,惟被告丙○○、鉅寶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合作事項,遲至96年7月4日始取得診所之設立許可,並於同年7月14日方開幕。丙○○及鉅寶公司既未於95年第4季(10月)前,完成尊爵精緻大型聯合診所之正式開幕營業,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彼等即應退還伊所投資之760,000元,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9日與全新奈米公司等人簽訂系爭合約
書,並陸續交付投資款76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匯款單為證,均堪信實。按系爭合約書明載:「因甲方(即全新奈米公司)發起並交由甲方板橋分公司專業經理人丙○○女士(乙方)計劃斥資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於台北市籌備成立尊爵精緻大型醫療聯合診所,基於共同理念及經營需求,乙方誠意邀請丙方為此診所旗艦總部之合作經營者,並同時秉誠信合作原則訂定下列各項條款並共同遵守之」等語,可知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目的,乃在參與尊爵精緻醫療聯合診所之經營,且此醫療聯合診所之設立,係由全新奈米公司發起,交由該公司之專業經理人丙○○負責規劃。
㈡而系爭合約書於首頁及末頁立合約人欄所載乙方,分別記載
為「丙○○女士」及「鉅寶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丙○○女士」,是該合約書所指乙方究為何人,非無疑義。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3項明文約定:「乙方亦即將成立鉅寶
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此公司除將代理國內外先進高科技健檢及醫療器材外,亦將全權負責此診所總部及其相關分所財務規劃管理、整體營運策略及全方位經營管理」,可知原告所欲參與經營之尊爵醫療聯合診所,係以即將成立之鉅寶公司為經營者。而系爭合約書之主要內容,係針對原告參與尊爵醫療聯合診所之經營後,對該該診所之獲利如何分配所設規範,此觀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即明,是此合約書之內容,應對尊爵醫療聯合診所之經營者即鉅寶公司,而非丙○○個人有拘束力,方可達其規範目的。由是以觀,系爭合約書所指乙方,應為鉅寶公司籌備處,而非丙○○。
⒉況原告亦陳稱:「合約書的乙方是指鉅寶公司籌備處」等
語(見本院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真意,係以鉅寶公司籌備處為契約當事人,丙○○係以該籌備處負責人之身份簽署系爭合約書,丙○○既非此合作經營契約之當事人,則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對丙○○個人即無拘束力。
⒊又鉅寶公司業於95年9月1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有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足憑。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申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鉅寶公司既已完成設立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其即取代鉅寶公司籌備處成為系爭合約書所指乙方。
㈢按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再未能於95年第4
季(10月)前完成尊爵精緻大型聯合診所第一家旗艦總部正式開幕營業,乙方需立即無條件退還丙方所有投資金額」。
查尊爵 聯合診所係遲至96年7月4日方取得設立許可,並於同年月14日舉辦開幕儀式,有行政院衛生署查詢資料及開幕酒會請柬附卷可參,足證該診所並未依約於95年10月前正式營業,原告自有權依前開約定,請求鉅寶公司退還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原告雖主張丙○○應與鉅寶公司共同返還前開款項云云,然丙○○並非此合作經營契約之當事人,如前述,其自無返還原告投資款項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鉅寶公
司給付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丙○○與鉅寶公司共同給付前開款項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