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三)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㈢字第67號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複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邱靖貽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複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9月2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前身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下稱全聯社)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 徐春枝 (下稱徐春枝)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293號、295號、297號、299號;同市○○街○號、7號、9號、11號、13號、15號、17號之1樓房屋,共278坪,及中庭廣場(含倉庫)500坪,暨建功街17號2至4樓辦公室計69坪(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民生日用品之賣場,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2月1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依每月總營業額1.6%計算。嗣因上訴人概括承受全聯社之業務,系爭租賃合約乃自87年10月1日起由上訴人承受。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前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9年度促字第1812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徐春枝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新台幣(下同)7,049,000元,及其中700萬元自8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7%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准誠泰銀行收取徐春枝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詎上訴人以其為保全對於徐春枝之一千萬元押租金債權,已自89年5月起停止支付租金為由,聲明異議,拒絕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茲新光銀行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全部債權讓與,並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查徐春枝對上訴人確有租金債權存在,依法上訴人自應將租金支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收取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34,058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上訴人應自89年5月起按月給付予徐春枝之租金(按每月總營業額1.6%計算)在7,049,000元,及其中700萬元自8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7%計算利息,及自8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給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再經本院更㈠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6,734,058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超過6,734,058元本息、違約金部分),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㈡審仍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合約之出租人為徐春枝,惟上訴人自87年10月1日起承受系爭租賃合約,並受讓押租金一千萬元債權,上訴人與徐春枝達成共識,上訴人得自89年5月起,以所溢付之押租金部分按月扣抵租金,至押租金剩二期為止,在租賃契約未終止之前提下,上訴人自得以溢付之押租金與租金債權抵銷之。又誠泰銀行聲請拍賣徐春枝如附表一之租賃物,且上訴人自90年4月起陸續接獲台中地院通知,該租賃物迭遭第三人 張俊郎 等拍定,並除去上訴人之租賃權,原租賃物顯無法合於原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茲因上訴人與該拍定之第三人另行簽訂租約,始得繼續使用租賃物,乃按月另行支付租金予第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35條、第436條規定,終止與出租人之系爭租賃合約。並以其對徐春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對徐春枝之租金債務抵銷,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租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徐春枝出租系爭租賃物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繳交租金予徐春枝。而徐春枝應給付被上訴人700萬元及自8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7%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以前開債權及執行費用49,000元,就徐春枝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核發89年度執十字第25326號執行命令,主旨載明:「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予債務人徐春枝之租金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同時提供其總營業額正確數字之報表予債權人)」。上訴人於89年12月7日以其對徐春枝有押租金債權一千萬元,為保全該押租金債權,業於89年5月開始停止支付租金為由,依強制執行法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上訴人已於92年9月30日自系爭租賃物搬遷,而上訴人自89年5月起至92年9月如無其他情事(如遭除去租賃、第三人拍定、同時履行抗辯等,詳後述)應給付予徐春枝之租金為9,277,798元,已給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出租人之租金總額為2,543,74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合約書、租賃合約變更協議書、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租金暨另行給付租金數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更㈠卷第162頁、第163頁),且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89年度執字第25326號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應將其給付予徐春枝之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辯稱已與徐春枝達成共識,以押租金抵付租金,是否可採?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請求減免租金,再以押租金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辯稱已與徐春枝達成共識,以押租金抵付租金,是否可採?㈠「按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收取訴訟中
,第三人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並得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此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於本案中第一次發回更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受發回之本院,應以此為判決基礎。基於「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更進一步闡釋:「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件被上訴人所執行扣押、收取之標的,為執行債務人即出租人徐春枝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是被上訴人所能取得之最大權限,即係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取得與徐春枝同樣之租金債權人地位。收取權僅係取得收取租金債權之權限而已,較債權讓與之效力更低,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徐春枝之一切事由,對抗收取權人之被上訴人。
㈡經查本件執行命令(扣押及收取命令,何以未先待扣押確定
即同時發收取命令,執行方式似有疑義?)於89年11月29日核發,而上訴人於89年12月7日以其對徐春枝有押租金債權一千萬元,為保全該押金債權,業於89年5份開始停止給付租金予徐春枝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89年5月至發執行命令之89年11月24日已有將近七個月之期間,依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此七個月期間之租金,高達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而徐春枝對於此每個月有二十餘萬元之租金債權未清償,竟長達七個月未曾催告、請求,顯有違常情。足見上訴人於聲明異議所稱:已與徐春枝達成共識,自89年5月份起以押租金抵付租金等語,應可採信。
㈢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
人取得債權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固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然反面解釋,如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即非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參見最高法院於本案中第二次發回更審意旨)更何況,如為合意抵銷(抵銷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發生效力,不論雙方債權是否到期或是否附有條件、期限(參閱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1110頁)。查上訴人對徐春枝有押金債權一千萬元,而上訴人自89年5月起至92年9月搬遷止,如無其他情事(如遭除去租賃、第三人拍定、同時履行抗辯等,詳後述),最多應給付予徐春枝之租金為9,277,798元之事實,上訴人既已於本件執行命令扣押前與徐春枝合意以押租金抵付租金,而租金又屬期後給付性質,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於次月十日前核算並給付上月租金(見原審卷第15頁),則上訴人以押租金一千萬元抵付前開租金9,277,798元,仍屬有餘,且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為抵銷後,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以此對抗徐春枝之事由,對抗收取權人之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34,05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請求減免租金,再以押租金債權主張抵銷?㈠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而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所明定。而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因此,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查系爭租賃合約書前言已載明:「右開當事人協議甲方(指徐春枝)同意提供左列第一條所列之『既有賣場』出租予乙方(指全聯社)經營民生日用品供應業務……」,第一條復約明:「……交由乙方作為民生日用品之賣場(如附圖)。」因此該租賃標的物雖有十二戶,但全聯社承租初始即為一整體賣場,其目的亦在供經營民生日用品之賣場使用。則探究系爭租賃標的物是否能達上訴人租賃之目的,當以系爭租賃標的物本身狀態是否能供賣場通常營運之整體觀之,至於上訴人為使賣場保持整體性所為之補救行為,並不足免除出租人所負之租賃物保持使達租賃目的之義務。因此,系爭租賃標的物,苟欠缺一部分空間,致影響賣場之整體性而難為通常營運時,是否不能認上訴人已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而系爭租賃標的物實際上為一內部打通呈L型相連之建物,內分十二戶,本為一整體空間,作為賣場使用,復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又迭次主張自九十年四月起,系爭租賃標的物陸續為台中地院除去租賃權,並為第三人所拍定,已無法達原租賃之目的等情,是否全無可採?攸關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或請求減少租金或拒絕給付租金?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收取該等租金及其金額若干?所關頗切。非無再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另原審一面認上訴人與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拍定人另訂租約,繼續對外營業,並無未能達租賃目的之情形;一面又認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間起,須另行與拍定人簽訂租約並支付租金,始得為原來租賃物之正常使用,非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此為最高法院於本案中第二次發回更審意旨,依法本院應以此法律判斷為審酌基礎。㈡次「按租賃權一經執行法院除去,依無租賃之狀態予以拍賣
,該租賃關係即告消滅。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其中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一樓、九號一樓、十五號一樓、五號一樓、同市○○路○○○號一樓、同市○○街○○號一樓及十三號一樓之上訴人租賃權,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八日、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執行法院除去(見原審更一卷63至74頁之執行法院函),依上說明,上訴人就上開房屋除去租賃權後之租金似無再給付之義務。」此為最高法院於本案中第三次發回更審意旨,依法本院亦應以此法律判斷為審酌基基礎。
㈢查系爭租賃標的物,自90年4月27日第一件經執行法院除去
租賃後,非但承租之上訴人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就除去部分無收取權外,且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因此,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查系爭租賃標的物雖有十二戶,但實際上為一內部打通呈L型相連之建物,本為一整體空間,全聯社承租初始即為一整體賣場,其目的亦在供經營民生日用品之賣場使用。則探究系爭租賃標的物是否能達上訴人租賃之目的,當以系爭租賃標的物本身狀態是否能供賣場通常營運之整體觀之,至於上訴人為使賣場保持整體性所為之補救行為,並不足免除出租人所負之租賃物保持使達租賃目的之義務。因此,系爭租賃標的物,苟欠缺一部分空間,致影響賣場之整體性而難為通常營運時,即應認上訴人已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因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租金給付義務未因前述之合意抵銷而消滅(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上訴人辯稱自90年4月27日即執行法院裁定除去租賃權之日起,出租人即未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之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並得以此對抗出租人徐春枝之事由,對抗收取權人之被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嗣後與各拍定買受系爭租賃標的物
者分別訂立租賃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公證書在卷可考,則上訴人因前開自己之行為,使原為不可分之租賃物變成可分,且上訴人繼續在系爭租賃物對外營業至92年9月30日,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參酌系爭租賃物各有其獨立之地號及建號,本為各別獨立之建物,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只因上訴人為供賣場使用,而將其內部打通俾作整體規劃使用,但其仍不影響其為獨立建物性質,故法院執行處乃將各該建物單獨拍賣由附表一所示出租人分別買受。故上訴人顯有使系爭租賃物變成可分之意思至明。則上訴人既將該賣場變為可分,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僅得就徐春枝該未給付即附表一所示之租賃物之租金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倘如上訴人所辯其得就全部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將形成上訴人仍就租賃物之一部使用收益,而享有毋庸給付租金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與出租人徐春枝僅有一份租賃契約,標的物雖有十二戶,但實際上為一內部打通呈L型相連之整體空間,全聯社承租初始即為一整體賣場,自屬不可分。至於法院執行處將各該建物單獨拍賣,是屬於執行法院分標拍賣之職權考量,與租賃物是否可分無關。而上訴人之所以得繼續在系爭租賃物對外營業至92年9月30日,係因上訴人為使賣場保持整體性,不得不努力與各拍定人簽約承租。相反言之,由整體觀察,如任一拍定人蓄意刁難,拒絕出租,或調高租金至天價,賣場通常營運顯受影響。更何況系爭租賃物於90年4月底時即已有五戶經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其中尚包括最重要之賣場入口處:台中市○○路○○○號1樓),該整體空間業已遭到破壞,甚至連賣場入口之租賃權亦歸消滅,上訴人如不向拍定人承租,顯然無法再以系爭租賃物經營賣場、繼續對外營業甚明。足見此種補救行為,顯難認係上訴人有意將該賣場變為可分,更難遽認因此得免除出租人所負之租賃物保持使達租賃目的之義務,否則豈非鼓勵出租人得任意違約?至於上訴人仍就租賃物之一部使用收益,並非享有毋庸給付租金之利益,僅係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已。上訴人終究仍應與出租人徐春枝結算,至於徐春枝是否可依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屬另一問題。惟既屬可歸責於出租人徐春枝之事由所造成,豈能認有違事理之平?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㈤再「按土地法第九十八條之擔保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
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同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超過二個月租金額之其餘保證金額,即非不得由上訴人主張抵付租金。」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即於本案中第二次發回更審意旨,依法本院應受此法律判斷之拘束。查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平均約為二十餘萬元,二個月租金額平均而言不及五十萬元,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卻高達一千萬元,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應得以超過二個月租金額之押租保證金抵付租金,方符公平。
㈥被上訴人雖主張:土地法第九十九條之適用範圍應以供住宅
使用之房屋租賃為限;至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原非土地法住宅政策規劃之範疇,且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亦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就其所約定之租金與擔保金,自無以上開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又押租金並非用以按月抵租,承租人仍應按月付租,不得以有押租金,遂謂非有欠租。準此,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如有欠租之情事時,出租人固得拋棄押租金返還之期限利益,主張以押租金抵付欠租,惟此為出租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故除雙方另有約定以押租金抵付租金者外,承租人並無主張抵付之權利云云。惟查城市供營業用之房屋,固無土地法規定之限制,然非不能視為法理適用。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押租金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則每月二十多萬元之租金,豈有以高達一千萬元押金擔保之必要?且以押租金抵付欠租,通常固為出租人之權利而非義務,然此判例之情形,係指承租人違約不付租金時,不得由違約者主張權利而言,本件係出租人違約,押租金返還之期限利益,不應仍屬出租人,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以本院仍贊同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應得以超過二個月租金額之押租保證金抵付租金。
㈦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押租金債權之性質,通說認為應屬一種
「讓與擔保」,即學說上「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在停止條件成就之後(指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已返還其租賃物),出租人方負有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上訴人於收受前揭扣押及收取命令時,既未返還系爭租賃物,則徐春枝於斯時並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以一千萬元押租金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與其應支付與徐春枝之租金債務抵銷,於法無據云云。惟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第三債務人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後,隨時創設新債權,再循抵銷之途徑,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禁止命令扣押之效力歸於消滅而訂。是以第三債務人於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即使主動債權猶未屆至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即不受影響,仍得主張抵銷(參閱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1120頁)。按抵銷不但有迅速滿足債權,維持互負債務之二人間利益之平衡,且有擔保債權之機能。尤其依破產法第一一三條規定「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此猶主動債權以債務人之被動債權為擔保也。(參閱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1111頁)此抵銷之擔保債權之機能,於執行債權人介入時更加突顯。因第三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無任何法律關係,本即屬無辜之第三人,不應因為債權遭扣押而受任何不利益,是以第三人得以對抗執行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執行債權人,且執行債權人所執行之標的,既屬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自應待其二人結算、抵銷後,仍有債權存在,方能執行。查系爭押租金債權,於上訴人之前身全聯社與徐春枝簽訂租賃契約,交付一千萬元押租金時即已發生,僅係其清償期,需待停止條件成就之後(指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已返還其租賃物)方屆至,顯非「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另行創設之債權,本即非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禁止抵銷之債權。再參以上開破產法規定之法理,及抵銷之擔保債權之機能,即使是附有期限之條件,應仍得抵銷。退一步言之,本件係出租人違約,押租金返還之期限利益,不應仍屬出租人,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有如前述,則自90年4月27日執行法院除去租賃關係構成出租人違約後,上訴人即可主張抵銷。再退一步言之,至遲於92年9月30日上訴人自系爭租賃物搬遷後,上訴人押租金返還之清償期條件成就,上訴人自可主張抵銷。而無論上訴人何時得抵銷,租金債權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且因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任何得對抗出租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有無或何時對出租人行使終止租約、抵銷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上訴人得直接對抗被上訴人,即無調查、論述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押租金債權為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執行債務人即出租人徐春枝對上訴人之
租金債權,縱能請求自89年5月至90年4月27日止,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二所示,此期間之租金,共計2,898,908元。(90年4月之租金數額係以該附表金額239,315元除以30再乘以27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承前所述,出租人徐春枝與上訴人間之押租金或租金,均應於租賃關係被執行法院除去而消滅後結算,在此之前,上訴人縱有應付而未付之租金,亦非不可由其一千萬元之押租金與之結算抵銷,必待抵銷後仍有不足,上訴人始有給付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對徐春枝有押租金債權一千萬元,經結算抵銷後,出租人徐春枝尚應返還上訴人之押租金為7,101,092元,已無餘額債權可供被上訴人扣押、收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34,05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執行扣押、收取之標的,為執行債務人即出租人徐春枝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是被上訴人所能取得之最大權限,即係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取得與徐春枝同樣之租金債權人地位。收取權僅係取得收取租金債權之權限而已,較債權讓與之效力更低,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徐春枝之一切事由,對抗收取權人之被上訴人。且因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與執行債權人無任何法律關係,本即屬無辜之第三人,不應因為債權遭扣押而受任何不利益,是以上訴人非但得以對抗執行債務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應待上訴人與徐春枝之債權債務結算、抵銷後,徐春枝仍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方能執行。查徐春枝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僅能請求自89年5月至90年4月27日止之租金,共計2,898,908元。而上訴人對徐春枝有押租金債權一千萬元,並已於本件執行命令扣押前之89年5月起,與徐春枝合意以押租金抵付租金,則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債權可供被上訴人扣押、收取。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租金給付義務未因合意抵銷而消滅(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系爭押租金債權,於上訴人之前身全聯社與徐春枝簽訂租賃契約,交付一千萬元押租金時即已發生,僅係其清償期,需待停止條件成就之後方屆至,顯非「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另行創設之債權,本即非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禁止抵銷之債權。再參以上開破產法規定之法理,及抵銷之擔保債權之機能,即使是附有期限之條件,應仍得抵銷。而無論上訴人何時得抵銷,租金債權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且因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任何得對抗出租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有無或何時對出租人行使終止租約、抵銷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上訴人得直接對抗被上訴人。則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債權可供被上訴人扣押、收取。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收取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34,05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