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他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點七二公克)內含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0
43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又被告甲○○被訴販賣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諭知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第四○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述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