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嘉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30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並經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終結,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業已主張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受有損害而提起本案訴訟,此有相對人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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