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492號

原告 郭芝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信助吳國基黃彥霖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另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地並不明確,至本院無從認定事發地點為何,命原告並應陳報本件侵權行為地點為何(例如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因遭被告等人拍攝而心生恐懼,則請陳報遭拍攝的地點),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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