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祺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個、鏟管貳支、吸食器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個、鏟管貳支、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未戒絕毒癮,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經警以其涉嫌施用毒品,而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進行搜索,嗣經其同意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秀朗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接受員警採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另於99年5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6日下午6時許,因員警接獲線報稱有人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網路天堂網咖內施用毒品,前往該處所察看,因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當場查獲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383公克、驗餘淨重0.3828公克)、鏟管2支、吸食器3支,並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被查獲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再被告於99年5月24日被警查獲其持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呈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小包、鏟管2支、吸食器3支可資佐證。從而,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
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前於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有關之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包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為被告便利隨身攜帶、保存毒品所用,扣案鏟管2支、吸食器3支,則為被告吸食毒品之器具,上開物品雖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有關之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