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櫂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櫂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吳櫂筌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吳櫂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
1月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4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
9月17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7行「99年7月19日」更正為「99年7月29日」、倒數第3行「上開重機車」更正為「上開輕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北縣警鑑字第0990070024號」更正為「北縣警鑑字第0990195768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櫂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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