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097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再汽車駕駛人,曾依前揭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係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因犯刑法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判決確定」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無誤,乃於民國99年9月6日,依前開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因一時無知被人欺騙受害,後悔莫及,現僅靠租車(亦即駕駛計程車)謀生,望能繼續持用駕駛執照俾求餬口,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原於80年10月8日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證號:409786),嗣於93年9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辦轉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領有該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證號:A009811號),為計程車駕駛人,並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現均在有效期限中。異議人嗣於98年
5月中旬下午5時許,因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幫助詐欺集團於98年6月1日詐騙被害人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4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98年11月
23日判決確定。以上諸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9月9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9937121100號函所載、異議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本案異議人)前案紀錄表所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因於執業期中之98年
5月中旬之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確定,即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且較易遭其控制,如不予防範,後果嚴重,此乃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甚明。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參照)。本件異議人既於執業期間中有上開犯幫助詐欺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即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處分核無違誤。至異議人所舉異議事由,均非上開法規所定得以審酌之事項,亦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至異議人於前述吊銷駕照期間內,縱對其生計維持有所影響,然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亦難以此作為不得吊銷異議人駕照之事由。綜上所述,異議人請求免予裁罰,依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各節,本件異議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確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裁處吊銷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