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66、4301、4861、4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長夾貳支、尖嘴鉗壹支、扁頭螺絲起子伍支、六角螺絲板手參支、活動板手壹支、T字板手壹支、J字鐵勾貳支、老虎鉗壹支、手套貳雙及口罩壹只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同上之長夾貳支、尖嘴鉗壹支、扁頭螺絲起子伍支、六角螺絲板手參支、活動板手壹支、T字板手壹支、J字鐵勾貳支、老虎鉗壹支、手套貳雙及口罩壹只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同上之長夾貳支、尖嘴鉗壹支、扁頭螺絲起子伍支、六角螺絲板手參支、活動板手壹支、T字板手壹支、J字鐵勾貳支、老虎鉗壹支、手套貳雙及口罩壹只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同上之長夾貳支、尖嘴鉗壹支、扁頭螺絲起子伍支、六角螺絲板手參支、活動板手壹支、T字板手壹支、J字鐵勾貳支、老虎鉗壹支、手套貳雙及口罩壹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長夾貳支、尖嘴鉗壹支、扁頭螺絲起子伍支、六角螺絲板手參支、活動板手壹支、T字板手壹支、J字鐵勾貳支、老虎鉗壹支、手套貳雙及口罩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福川前多次犯竊盜罪,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並與 蔡明仁 (另經檢察官偵查)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陳福川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用以竊盜之兇器即長夾2支、尖嘴鉗1支、扁頭螺絲起子5支、六角螺絲板手3支、活動板手1支、T字板手1支、J字鐵勾2支、老虎鉗1支,及陳福川所有,蔡明仁下手行竊時所用之手套2雙及口罩1只,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陳福川、蔡明仁於99年9月10日13時至14時間許,共同乘駕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里○○街○○巷○號附近,由蔡明仁以上開兇器J字鐵勾轉開上址大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 徐盧秀吟 所有之鑽戒2只、金戒1只、人民幣鈔票2千元、蘇格蘭洋酒1瓶、皇家禮炮1瓶威雀威士忌1瓶等財物。
(二)陳福川、蔡明仁於99年9月15日15時10分至16時許,共同乘駕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段○○號附近,以前開兇器長嘴鉗、J字鐵勾等工具破壞上址大門後踰越進入屋內竊取 張芳欽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水晶手環3串、蜜臘手環3串、珍珠包1個、財神爺及媽祖神像各一尊;暨 張雅雯 所有之SKⅡ柔膚潔面乳1罐、SKⅡ防曬乳1罐及SKⅡ隔離霜1罐。
(三)陳福川、蔡明仁於99年9月16日日間,共同乘駕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巷○○○號附近,以前開兇器工具破壞上址大門後踰越進入屋內竊取 劉志學 所有之現金15萬元、鑽戒1只、金戒1只、金項鍊1條及 劉彥宏 所有之銀行存摺三本等財物。
(四)陳福川、蔡明仁於99年10月6日17時20分許,共同乘駕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街○○○號附近,以所攜帶前揭兇器工具破壞上址大門踰越進入屋內竊取 陳珠玲 所有之現金3千元、鑽戒2只、黃金玉戒1個、翡翠項鍊1條、茶葉2斤、舊版美金約3百元、大紫星石戒子、紅寶石戒子、小星石戒子各1只、金元寶2.5兩等財物。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自陳福川處扣得供竊盜所用同上之兇器工具及供犯罪所用之口罩、手套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盧秀吟、張芳欽、劉志學、陳珠玲及證人 詹麗瓔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稽,及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陳福川夥同蔡明仁行竊時所攜帶之長夾2支、尖嘴鉗1支、扁頭螺絲起子5支、六角螺絲板手3支、活動板手1支、T字板手1支、J字鐵勾2支、老虎鉗1支,均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頂端尖銳,有照片在卷可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情灼無疑,是核被告陳福川夥同蔡明仁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福川夥同蔡明仁既以J字鐵勾轉開大門鎖後進入屋內,此部分參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尚未構成逾越門扇,合併敘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即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所謂踰越,應可解為「不正進入」,行為人既已破壞門扇,其進入即屬以不正之方式進入,如此即應已構成「毀越」門扇,而非僅單純之毀壞門扇。查被告陳福川夥同蔡明仁如事實欄一(二)
(三)(四)部分所為,因均屬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從而其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陳福川如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係一竊盜行為,
犯二個加重竊盜罪,侵害2個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事實欄一(二)部分從情節較重之對張芳欽加重竊盜處斷;事實欄一(三)部分從情節較重之對劉志學加重竊盜處斷)。就上開想像競合之2被害人受害部分,檢察官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敘及,本院因此併予敘明如上。被告陳福川與蔡明仁就上開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福川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雖年事已高,仍不思正途
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建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竊盜有4件,其於本案犯行前之97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可謂其素行不佳,然本件被告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尚難遽謂為嚴重職業性犯罪。又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足見其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本院認尚無另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復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福川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觀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警方在台南租處查扣工具一批,《我》這些東西已經放了很久。」(4301號偵查卷第34頁第1行),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查扣之鐵鎚、鐵撬、板手各1支,並非違禁物,且係被告從事臨時工所用,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本院100年1月13日筆錄),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供犯罪之用,尚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