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5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沈慶慧
林雪美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家樂川島牌GARRAR
DKAWASIMA(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十九項之醫術用器具類之電子健康器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五○八九七號商標,並經申請延展註冊至今,嗣原告以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涵意過於廣泛,乃依商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評定該商標專用權之範圍,經被告審查系爭商標之專用權應及於「按摩器、增高器、隆乳器、減肥機、指壓器、按摩椅、電動按摩椅、腳掌靜電按摩器」商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七三○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