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77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彥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妹,於林口、龜山一帶經營倉租事業多年;民國(以下同)82年間,將其所有鄰近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土地,提供予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出資興建倉庫(以下稱系爭倉庫),協議於系爭倉庫興建完成後出租8年,由其負責處理系爭倉庫出租事宜及代收租金,所收租金應將半數交付予上訴人,8年後由其取得系爭倉庫之管理、使用、收益之處分權。經查系爭倉庫興建完成後,自83年2月1日開始出租迄至95年底與上訴人結算時,自認自87年7月起至91年1月止,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新臺幣(以下同)2,180,925元,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押租金173,000元,尚應給付上訴人2,007,925元,竟於結算時以他項不實債權主張抵銷,拒不給付,屢經上訴人催索,均不獲置理;96年3月28日上訴人再函請給付,仍拒不給付;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7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7,925元並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7,925元並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兄,82年間被上訴人係將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403、403-1地號中10
21.92坪土地,以每月5萬元租金出租予萬揚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揚通倉儲公司)興建系爭倉庫,而與萬揚通倉儲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非出租予上訴人或甲○○(萬揚通倉儲公司負責人),嗣因萬揚通倉儲公司負責人甲○○逃逸無蹤,萬揚通倉儲公司自87年7月起即未再按月繳付租金,被上訴人被迫自系爭倉庫之承租人收取租金,以抵萬揚通倉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土地租金,而非代上訴人收取租金,且上訴人已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87年被告開始收租金的時候並沒有與我約定要將一半租金給我」,亦迄未就系爭倉庫有與甲○○出資興建、其為萬揚通倉儲公司股東、及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至91年2月1日所收取租金數額等事實,予以舉證,空言請求自無所據;退而言之,縱使其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積欠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至91年2月1日止之土地租金215萬元,及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高達16,658,666元,尚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妹,於林口、龜山一帶經營倉租事業多年;於82年間提供所有鄰近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土地興建系爭倉庫出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倉庫,協議於系爭倉庫興建完成後出租8年,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倉庫出租事宜及代收租金,所收租金應將半數交付予上訴人,8年後由其取得系爭倉庫之管理、使用、收益之處分權;經查系爭倉庫興建完成後,自83年2月1日開始出租迄至95年底與上訴人結算時,自認自87年7月起至91年1月止,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2,180,925元,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押租金173,000元,尚應給付上訴人2,007,925元,竟於結算時以他項不實債權主張抵銷,拒不給付,屢經上訴人催索,均不獲置理;96年3月28日上訴人再函請給付,仍拒不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倉庫,係被上訴人將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403、403-1地號中1,02
1.92坪土地,以每月5萬元租金出租予萬揚通倉儲公司興建,而與萬揚通倉儲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非出租予上訴人或甲○○;嗣因萬揚通倉儲公司負責人甲○○逃逸無蹤,萬揚通倉儲公司自87年7月起即未再按月繳付租金,被上訴人被迫自系爭倉庫之承租人收取租金,以抵萬揚通倉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土地租金,而非代上訴人收取租金,且上訴人已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87年被告開始收租金的時候並沒有與我約定要將一半租金給我」,亦迄未就系爭倉庫有與甲○○出資興建、其為萬揚通倉儲公司股東、及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至91年2月1日所收取租金數額等事實,予以舉證,空言請求自無所據;退而言之,縱使其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積欠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至91年2月1日止之土地租金215萬元,及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高達16,658,666元,尚有不足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466號、17年度上字第917號亦分別著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倉庫,協議於系爭倉庫興建完成後出租8年,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倉庫出租事宜及代收租金,所收租金應將半數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倉庫,係被上訴人將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403、403-1地號中1,021.92坪土地,以每月5萬元租金出租予萬揚通倉儲公司興建,而與萬揚通倉儲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非出租予上訴人或甲○○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8至41頁)為憑;並經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稱:「(乙○○有無出租土地給你們公司蓋倉庫?)應該有,是我當負責人的時候…」、「(當時有無言明地租?)當時我是與丙○○二人一起合作,我是屬於執行的人,當時有言明地租,但詳細多少錢我忘記了。」、「(當時承租土地蓋倉庫是要出租?)當時蓋倉庫是要自用。」、「(提示原審卷第59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否是當時你們簽立的租賃契約?當時有言明經過八年後倉庫所有權歸屬於乙○○?)應該是這樣沒錯。…」、「(你所稱蓋倉庫是要自用是要私人使用還是萬揚通公司要使用
?)是公司要使用的。」等語屬實;且上訴人於原法院亦到場為:「…甲○○是弘祥倉儲的負責人,後來改為萬揚通公司,所以用萬揚通與被告簽訂租約。」之陳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45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倉庫係被上訴人將土地出租予萬揚通倉儲公司所興建,而非出租予上訴人或甲○○等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坊間定型式之契約書,除首頁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萬揚通倉儲公司,證人甲○○為萬揚通倉儲公司連帶保證人,於第1條約定使用範圍為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403、403-1地號兩筆附圖所示丁戊位置計1,021.92坪,每坪伍拾元計算。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訂為8年自83年2月1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5萬元,第4條約定每次應繳一個月份租金外,其餘條款之約定未有增刪,而僅於末頁第18條之後空白處,增載附註:「承租人於承租之空地上所建設之建築物雙方約訂於本約期滿該建築物無條件屬出租人所有。」,均無上訴人所主張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倉庫出租事宜及代收租金,所收租金應將半數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原法院到場亦為:「…87年被告開始收租金的時候並沒有與我約定要一半租金給我,是我在95年去找被告的時候我要被告將87年以後所收取得租金列出來,我向被告表示我欠錢希望被告應該將這些錢給我,被告是否有同意我並不知道,…」之陳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6頁)。
(四)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計算式之字據(原審重調字卷第5頁),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007,925元之證據方法;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上揭計算式之字據,係「因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請求一些生活費的幫助,被上訴人就跟上訴人稱縱算上訴人對於倉庫有一半的權利,會算結果上訴人也還欠被上訴人錢,所以被上訴人不需再給上訴人錢了,這就是會算單的由來,事實上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與上訴人約定要將倉庫出租的錢分一半給他。」等事實(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與上訴人上開所為「…87年被告開始收租金的時候並沒有與我約定要一半租金給我,是我在95年去找被告的時候我要被告將87年以後所收取得租金列出來,我向被告表示我欠錢希望被告應該將這些錢給我,被告是否有同意我並不知道,…」之陳述,尚無不符;上訴人所提出計算式之字據,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以訴外人萬揚通公司自87年7月起即未按月依約給付土地租金5萬元,迄91年2月1日止積欠被上訴人土地租金215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因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計算式之字據上,所載每月租金之數額,為被上訴人自87年7月以後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予第三人所收取之土地租金,而非代理上訴人收取租金,亦非無可採。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系爭倉庫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對於系爭倉庫之出租有一半之權利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將所有土地出租予萬揚通倉儲公司興建系爭倉庫,而非出租予上訴人或甲○○,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倉庫之出租有一半之權利,為上訴人、訴外人甲○○、及萬揚通公司三方間之內部關係,要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出租,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一半之權利,於法尚非有據。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倉庫,協議於系爭倉庫興建完成後出租8年,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倉庫出租事宜及代收租金,所收租金應將半數交付予上訴人之利己事實,難認已為相當之證明,其舉證之責任尚有未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466號、17年度上字第917號等判例意旨,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7,925元本息,於法尚非有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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