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57號上訴人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被上訴人鏹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PRO-GearXM14U讀卡機1,515個及
PRO-GearXC14U讀卡機2,020個之同時,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95年3月22日辯論期日所述:「(兩造往來多
久?)我們與被上訴人有1年多的往來。(是否上訴人先出貨,被上訴人再付款?)是的,月結30天,貨到後第30日被上訴人要付款,開即期票或付現」等語,係指商業上一般交易常態,非指本件之付款方式。上訴人所提採購憑單僅記載「Paymentterm_月30日」或「Paymentterm_月_日」,並無被上訴人在貨到後30日簽發現金票或付現之記載,故依法兩造應同時履行。事實上兩造係便宜行事,無一定做法,若被上訴人信用良好,上訴人可先出貨。
㈡被上訴人於94年5、6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外接型讀卡機(PRO-
GearXP14)及內裝型讀卡機(PRO-GearXC14U、PRO-GearXM14U)(下稱第一批讀卡機),其中小部分為外接型讀卡機,大部分為內裝型讀卡機,與被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8月8日向上訴人購買之內裝型讀卡機(PRO-GearXM14U讀卡機1,515個及PRO-GearXC14U讀卡機2,020個,下稱第二批讀卡機),品名規格多數相同,係基於一個委製買賣之意思,約定以多紙訂單分批出貨,為由上訴人持續供貨之繼續性契約。兩造既應同時履行,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大部分之讀卡機即第一批讀卡機,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第一、二批讀卡機價金,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第二批讀卡機,不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
㈢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惟同年12
月23日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上訴人僅有利息所得135元,別無其他財產,可知被上訴人於94年8、9月間遲延付款,並已脫產,資產顯著減少。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由於貴公司逾期貨款,本公司會計部門將停止貴公司出貨」、「逾期帳款已經逾期甚久,貴公司已偏離生意常規甚遠,請貴公司回歸生意常規,先將逾期貨款結清,本公司自當恢復出貨」,係行使不安抗辯。是若認兩造間非締結由上訴人持續供貨之繼續性契約,而認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兩造基於同一採購約定,分94年7月7日、8月8日兩紙採購憑單,因被上訴人於94年8月後資產顯著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上訴人就未出貨之第二批讀卡機通知被上訴人將停止出貨,符合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規定,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若被上訴人於每批出貨後、下批出貨前均能按時付款,或出於善意情商延期給付且其財力不發生變化,上訴人可同意其以便宜方式付款,否則得隨時主張不安抗辯。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3、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第一、二批讀卡機之買賣,並非由上訴人持續供貨之繼續性
契約,而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兩契約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第一批讀卡機貨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第二批讀卡機,為無理由。
㈡兩造間之交易皆先出貨再付款,無例外情形。上訴人不爭執
第二批讀卡機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4年8月2日、8月31日,即應先履行交貨義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
,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第一批讀卡機之貸款,非被上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不符合不安抗辯之主張,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或免負遲延責任。另被上訴人營運狀況正常,未積欠他人貨款或負債,其財產於訂約後無顯形減少情形,無難為對待給付之虞。
㈣上訴人未依約定日期交付第二批讀卡機,致被上訴人無法於
指定時間內交付予客戶,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得拒絕其給付。被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限期通知上訴人安排出貨,如不為出貨將取消訂單,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又以96年8月6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明確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上訴人於買賣契約存續期間或原審均未主張不安抗辯,而被上訴人既以96年8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不安抗辯,顯無理由。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4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影本、96年8月6日新店郵局第2243號存證信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5、6月間要求上訴人客製化所生
產之外接型讀卡機及委託上訴人製造被上訴人所研發之內裝型讀卡機,上訴人於同年7、8月間就被上訴人採購之第一批讀卡機出貨後,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付款日94年8月30日、9月30日給付貨款,經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催告,未獲置理,因兩造間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批讀卡機貨款及94年7月7日、8月8日採購之第二批讀卡機貨款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第二批讀卡機,若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因被上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第二批讀卡機之同時,應給付上訴人該批貨款美金3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7,8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減縮如上,又逾此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讀卡機有重大瑕疵,
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修繕未果,故於上訴人修繕前,暫未給付貨款。兩造間成立之第一、二批讀卡機買賣契約各自獨立,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之一部分,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第一批讀卡機貨款未獲清償為由,拒絕交付第二批讀卡機,並無理由;且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先交付貨物,被上訴人再於貨到後30日給付貨款,上訴人未依約先交付第二批讀卡機,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批貨款。另上訴人於約定交付第二批讀卡機之94年8月2日並未主張不安抗辯,迄本院審理中始為主張,其主張顯無理由。上訴人經多次催促仍未交付第二批讀卡機,致被上訴人無法於指定時間內交付客戶,其遲延後之給付,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故被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限期請上訴人交貨,否則取消訂單,復以96年8月6日存證信函重申解除契約之意,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批讀卡機貨款,並無理由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之9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客製化所生產外接型讀卡機(品名規格
:PRO-GearXP14)及製造被上訴人所研發之內裝型讀卡機(品名規格:PRO-GearXC14U,PRO-GearXM14U),再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先簽訂採購憑單,確認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後,上訴人依約定時間出貨,採購憑單就貨款給付方式係記載「Payment_月30日」或「Payment_月_日」。
㈡被上訴人於94年5、6月間陸續簽訂採購憑單,向上訴人購買
第一批讀卡機,上訴人於同年7、8月間出貨,貨款共計新台幣3,878,871元,約定付款日為94年8月30日、9月30日。嗣被上訴人未給付貨款,經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8月8日簽訂採購憑單,向上訴人購
買第二批讀卡機(PRO-GearXM14U讀卡機1515個及PRO-Gear
XC14U讀卡機2020個),總價美金37,850元,約定出貨日期為94年8月2日、8月31日。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7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因貴公司逾期未付款,本公司會計部門將停止出貨」、「下訂單,出貨,然後付款,你們有兩個月逾期貨款未付,已破壞我們的商業關係」、「逾期帳款已經逾期甚久,貴公司已偏離生意常規甚遠,請貴公司回歸生意常規,先將逾期貨款結清,本公司自當恢復出貨」,亦即表示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第一批讀卡機貨款,上訴人拒絕交付第二批讀卡機。
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原審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兩造往來多久?)我們與被上訴人有1年多的往來。
(是否上訴人先出貨,被上訴人再付款?)是的,月結30天,貨到後第30日被上訴人要付款,開即期票或付現。(為何這批貨不交?)因為之前300多萬元之貨款被上訴人不給付,所以我們才不給付這一批貨物,我們在原法院卷第55頁原證5有說明。」等語。
㈤被上訴人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93年度除有利息所得135元
外,無其他財產,另94年度除有利息所得13,733元外,亦無其他財產。
㈥被上訴人以94年9月11日及15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讀卡機
產生爆裂,並送回5件毀壞之樣品給上訴人。兩造於94年9月22日透過Skype開會結果,被上訴人建議採用獨立式兩倍之
USB電源設計,上訴人則表示將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重新製作上訴人倉庫內1515件PRO-GearXM14U,且為被上訴人及客戶之退貨尋求解決之道。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將會開始將置於上訴人倉庫內1515件PRO-GearXM14U貨品進行電源分離修改工作,另須7個工件天分析整流器之問題等語。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建議採分離式電源設計,建議將目前使用之FSC(富晶公司)整流器廠牌更換為AME公司廠牌等語。嗣兩造陸續以電子郵件討論損壞讀卡機退貨、讀卡機穩壓器3.3V電源輸出電流、還原客戶端發生損害環境、退貨重新測試、客戶供電系統及插卡容量、富晶公司穩壓器更換
AME、穩壓器測試報告等問題,至95年4月4日止。㈦被上訴人退回之讀卡機,依富晶公司出具之94年10月7日客
訴分析處理總結報告結論上載:讀卡機晶片表面的GND線路燒燬,故障原因為GND線路有瞬間大電流通過,可能是應用電路在使用過程中遭遇瞬間異常電壓,或是Vout有異常逆向大電壓通過形成Vout>Vin的大電壓通過GNDpath所造成之故障等語。
㈧被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附上
目前我們尚未出貨的明細,請安排在明天將貨全數出至我們Taipei-office,如果明天沒收到貨,我會將這3張order取消掉」等語,其後再以96年8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本公司委託台端設計讀卡機…並簽訂3張訂單,出貨日期為94年8月2日及94年8月31日之採購憑單,然經本公司多次催促台端於指定時間出貨,台端均不願意配合…本公司於94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限期台端安排出貨,如不為出貨將取消此3張訂單…此電子郵件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現以本文再次正式告知…遲延受領該貨物於本公司再無任何利益可言,就此對解約之意思表示再為聲明…」。上訴人已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第二批讀卡機之同時,給付上訴人該批貨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等語。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第一、二批讀卡機貨款為由,就第二批讀卡機之交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若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主張不安抗辯,於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批讀卡機貨款前拒絕交付第二批讀卡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交付第二批讀卡機為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第一、二批讀卡機貨款為由,
就第二批讀卡機之交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5年3月22日辯論期日陳稱:「
(兩造往來多久?)我們與被上訴人有1年多的往來。(是否上訴人先出貨,被上訴人再付款?)是的,月結30天,貨到後第30日被上訴人要付款,開即期票或付現」等語,核係自認兩造間1年多以來之交易係由上訴人先出貨及被上訴人於貨到後第30日付款之事實。參酌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載明「下訂單,出貨,然後付款,你們有兩個月逾期貨款未付」等語(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以及被上訴人於94年5、6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第一批讀卡機時,上訴人於同年7、8月間出貨,約定付款日為同年8月30日、9月30日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兩造間確有上訴人先出貨後,被上訴人再付款之約定。另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11月17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因貴公司逾期未付款,本公司會計部門將停止出貨」、「請貴公司…先將逾期貨款結清,本公司自當恢復出貨」,係表示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第一批讀卡機貨款,上訴人拒絕交付第二批讀卡機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由上訴人表示於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批讀卡機貨款後即恢復出貨,並未請被上訴人同時給付第二批讀卡機貨款,亦可見上訴人上開自認先出貨後付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其上開陳述係指商業上一般交易常態,非指本件之付款方式等語,惟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有先交貨之義務,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第二批讀卡機之同時,給付第二批讀卡機貨款,為無理由。
⒉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故
於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批讀卡機貨款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第二批讀卡機等語。惟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經查,兩造於94年5月至8月簽訂之10張採購憑單中,被上訴人各別採購之產品名稱規格、顏色、數量並不相同(參見原法院卷㈠第12、16、21、22、26、29、33、37、46、48頁之採購憑單),可見被上訴人係按其不同需求,逐筆採購,難認上訴人係基於一個繼續供給契約關係而分次出貨。再者,94年5、6月間採購之第一批讀卡機,約定之付款日為94年8月30日、9月30日(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同年7月7日、8月8日採購之第二批讀卡機出貨日為同年8月2日、8月31日(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亦可見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給付第一批讀卡機部分貨款前,上訴人應於94年8月2日交付部分第二批讀卡機,自難認第一批讀卡機貨款與第二批讀卡機須同時履行。故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第二批讀卡機與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批讀卡機貨款,應同時履行,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不安抗辯,於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批讀卡
機貨款前,拒絕交付第二批讀卡機?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享有該條所定不安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項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第二批讀卡機訂約後之94年8月間
遲延付款且資產顯著減少為由,主張其已為不安抗辯,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舉94年10月7日、11月17日電子郵件為證。惟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中稱「因貴公司逾期未付款,本公司會計部門將停止出貨」、「逾期帳款已經逾期甚久,貴公司已偏離生意常規甚遠,請貴公司回歸生意常規,先將逾期貨款結清,本公司自當恢復出貨」等語,僅係表示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第一批讀卡機貨款,上訴人拒絕交付第二批讀卡機(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等情,難認上訴人當時已為不安抗辯。何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之財產僅餘利息所得135元,資產顯著減少等語,且所提94年12月23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記載被上訴人僅有利息所得135元,別無其他財產,惟上開清單係被上訴人93年度之財產所得狀況(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自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7、8月間採購第二批讀卡機後財產顯形減少。參酌被上訴人於94年度之利息所得尚增加為13,733元(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難認被上訴人於94年之財產顯形減少。故上訴人主張不安抗辯,拒絕先為給付第二批讀卡機,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交付第二批讀卡機為由,解除契約,
有無理由?上訴人有於94年8月2日、8月31日交付第二批讀卡機之義務,其主張與被上訴人交付第一、二批讀卡機貨款同時履行,或主張不安抗辯,拒絕先為自己之給付,均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未遵期交付第二批讀卡機,已遲延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於翌日就第二批讀卡機安排出貨,雖催告履行之期限短促,惟上訴人既經相當期間仍未出貨,則被上訴人嗣以96年8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遲延受領第二批讀卡機對於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利益,聲明解除契約(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應認已合法解除第二批讀卡機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第二批讀卡機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第二批讀卡機之同時,應給付上訴人該批貨款,即無理由。何況,縱使被上訴人未解除契約,上訴人既有先交付第二批讀卡機之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第二批讀卡機採購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第二批讀卡機之同時,給付上訴人美金37,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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