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93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 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分五期給付,每月一期,前四期每期於每月十日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第五期於該月十日匯款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又本件被害人甲○○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0萬1千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部份損失,有本院98年12月2日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意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失,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害人甲○○與被告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2萬6千元,給付方式:自99年1月10日起分5期給付,每月1期,前4期每期於每月10日匯款給付5千元,第5期於該月10日匯款給付6千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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