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23日,應予更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均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2月24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0分許,應予更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鐵剪1支及螺絲起子1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由乙○○與他人共同承租居住之住宅,利用住戶均外出而可乘之機,先以前開鐵剪剪斷上址住家位於防火巷之窗戶外鐵窗鐵條而破壞該鐵窗後,再翻越該鐵窗及其內未上鎖之窗戶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乙○○所使用房間之房門喇叭鎖而將門開啟後,旋即入內竊取乙○○所有之TOSHIBA牌SATELLITEA200型筆記型電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HP牌PAVILIONTX2700型筆記型電腦(價值約38,000元)各1臺、存摺數本、印章、文件及手提旅行袋2個(〈包含上開電腦〉價值合計約80,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贓物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於98年2月24日下午5時20分,乙○○返回上址租屋處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於上址屋內房門門把上採得可疑指紋
3枚,經送鑑驗後,證實其中2枚指紋與甲○○右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其租屋處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95頁);又員警於上開竊案發生後,據報前往現場勘察,並在被害人上開租屋處內房門門把上採得可疑指紋3枚,經送鑑驗後,證實其中2枚指紋與甲○○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3日刑紋字第0980031700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79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及螺絲起子雖均未扣案,然鐵剪長度約30公分、螺絲起子長度約15公分,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又該鐵剪及螺絲起子既可分別剪斷鐵窗上之鐵條及將金屬喇叭鎖壓凹毀損(此有前述照片影本9張附於同上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5頁可佐),自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如持有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均可資參照)。鐵窗本係因防盜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本件被告在外持鐵剪破壞鐵窗後,翻越該窗入內行竊之手段,既已毀損及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毀越安全設備;至被告侵入屋內後,又持螺絲起子將屋內房門上之喇叭鎖翹開毀壞,因該門鎖並非一般附加在門上之鎖頭,而係附著於門上,構成門之一部分(見卷附照片影本),則被告破壞該門鎖,應認係破壞門扇之整體而屬毀壞門扇。是核被告於日間持兇器前往被害人住處,先毀損外部鐵窗進而翻越鐵窗及窗戶進入屋內,再破壞屋內與房門一體構成之門鎖而侵入被害人房內行竊財物得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尚未執行完畢,然足徵其品行不佳,本案攜帶兇器、毀越門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行竊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居住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數額,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即有期徒刑1年),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剪及螺絲起子各1把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堪認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