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妹,於林口、龜山一帶經營倉租事業多年。民國82年間,兩造與訴外人 白傳富 協議「由被告提供鄰近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土地,原告與訴外人白傳富出資興建倉庫。倉庫興建完成後出租8年,被告負責處理倉庫出租事宜及代收租金,收得租金後應交付租金之半數與原告。出租8年後由被告取得倉庫之管理處分權,由被告自行使用收益」等項。倉庫興建完成後,自83年2月1日開始出租。被告於95年底與原告結算時自認自87年7月起至91年1月止,應歸原告取得之租金有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押租金173000元,被告尚應交付原告0000000元,惟被告竟於結算時以他項不實債權主張抵銷,拒不交付。原告已發函催告被告於96年3月28日交付上開租金,被告仍拒不交付。依上述協議內容,亦可認原告有委任被告處理倉庫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務之意思,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自應將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之半數交付原告。縱認被告並未同意將倉庫租金之一半交付原告,被告亦構成不法之無因管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交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地上建物乃伊與白傳富所興建」、「原告為萬揚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87年7月1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被告收取租金若干」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況且,被告係與訴外人萬揚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並非白傳富或乙○○個人,足證地上建物並非原告所興建。又縱使原告曾為萬揚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惟原告於起訴時並非萬揚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無代表萬揚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權利之餘地。萬揚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87年7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土地租金五萬元予被告,而萬揚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白傳富則消失無蹤,因萬揚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未給付土地租金予被告,被告只得向倉庫承租人收取租金用以抵付土地租金,並非代替原告收取租金,況且原告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八十七年被告開始收租金的時候並沒有與我約定要將一半租金給我」等語,可知原告從未委託被告代管建物、也未與被告約定要分一半租金給原告。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主張應分得一半租金有理由,原告亦應證明自87年7月1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被告收取之租金為多少,且應扣除自87年
7月1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積欠地租215萬元後,始能再行分配。再查,原告迄今積欠被告之債務有:①原告於73年間透過胞弟 陳武順 向被告借款,標取以訴外人 陳素美 為會首、甲○○為會腳之合會一會,借款金額125萬元(每月五萬元共二十五會)②86年4月9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弘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土地銀行借款1500萬元,詎料自87年5月9日起即未清償,土地銀行乃向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陳豐吉 (被告之夫婿)追償,陳豐吉代償865萬元,經扣除不動產出售價金460萬元,原告仍應給付406萬元與被告。③原告於72年間邀被告投資興建忠孝東路房地產,嗣後未給付被告股金202萬元。④原告於79年間邀被告(由被告之夫婿陳豐吉出名)投資興建基隆市八斗子房地產,被告墊付押金50萬元,嗣後原告在87年交付損益分配結算表,應給付被告紅利,惟迄今仍未給付。此部分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0000000元。⑤原告於74年間左右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未清償。以上合計金額00000000元,縱認原告有請求權,被告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民國82年間,兩造與訴外人白傳富協議「由被告提供鄰近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土地,原告與訴外人白傳富出資興建倉庫。倉庫興建完成後出租8年,被告負責處理倉庫出租事宜及代收租金,收得租金後應交付租金之半數與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有此協議。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82年間達成「倉庫興建完成後出租8年,被告負責處理倉庫出租事宜及代收租金,收得租金後應交付租金之半數與原告」之協議,未據原告舉證以明之,自不可採。至於被告是否在95年間同意將其所收之租金之一半給與原告?據原告於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供稱「87年被告開始收租金的時候,並沒有與我約定要一半租金給我,是我在95年去找被告的時候,我要被告將87年以後所收取得租金列出來,我向被告表示我欠錢希望被告應該將這些錢給我,被告是否有同意我並不知道,我是認為房子是我蓋的,在八年之內,我應該可以分一半的租金」等語,被告於同期日亦供稱:土地的租金是我的,並不用分給原告。租期八年之內白傳富跑掉沒給我土地租金,我就將倉庫暫時出租給別人。我沒有與原告約定要將倉庫出租的錢分一半給原告。過了
八、九年之後原告回來跟我要我出租倉庫租金的一半。我跟原告說土地我是租給白傳富,與原告沒有關係,沒有權利向我要租金,原告一直向我要,我也跟原告說你欠我很多錢,原告要我算算看,我就把土地從83年2月1日到92年2月日的租金算出來給原告看,本院卷第五頁上半段一到六項是原告欠我的,原告欠我00000000元等語,從原告所述「被告是否有同意我並不知道」,及被告所稱「土地我是租給白傳富,與原告沒有關係,沒有權利向我要租金」等語,復觀諸原證一之書面,僅有算式,並無被告同意交付所收租金之一半予原告之記載,自難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協議,況依原告所主張,原告在被告之土地上建築倉庫,本應向被告給付租金,後來沒繳,係原告積欠被告租金,原告理應付清租金,為何是被告要將所收之租金之一半給與原告?實有悖於常情,是於原告所為「兩造間有協議被告要將所收租金之一半給與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縱認被告並未同意將倉庫租金之一半交付原告,被告亦構成不法之無因管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因管理所得之利益00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其出資興建倉庫,有權收取倉庫租金之一半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權收取租金,則原告如何謂被告收取租金係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是本件應無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協議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
000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交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之請求權既不成立,本院毋庸就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