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因其與 林傑忠羅智仁 (均通緝中)共同合資成立之「傑士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欲購買位於臺北市○○○路○○○號、102號及104號商業大樓,然因缺少資金,渠等乃議定由林傑忠出面商得丙○○之同意,採合資方式,以丙○○擔任買方,與賣方進行斡旋洽商,並約定先由丙○○提供洽談買賣議約所需之斡旋金後,乙○○等3人即於95年6月28日,至臺北市○○區○○○路○○○號2樓丙○○所開設之「小雨餐廳」,共同與丙○○簽訂「仲介斡旋金契約」,由丙○○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均為95年6月28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70萬元,共計47
0萬元之支票3張,並交付予乙○○等3人作為以丙○○名義購買上開大樓所需之斡旋金,並約定 如渠 等與賣方議訂買賣總價金低於7億5千萬元時,則渠等可代理丙○○將該斡旋金轉交予賣方,充作賣賣定金,且該斡旋金僅由渠等保管,並不得挪作他用,斡旋期間自簽約日(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逾此期限仍未完成議約,應將該斡旋金返還予丙○○。嗣乙○○等3人無法於約定期限內斡旋成功後,原應依約將上開所持有之該3張支票返還予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5年
6月28日,將該3張支票提示兌現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挪作投資其他房地產之用,嗣經丙○○發現乙○○等3人遲未返還上開支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證述因被告與林傑忠、羅智仁等人共同經營之傑世騰公司原欲與案外人佳美建設公司合資購買系爭愛國東路大樓,嗣因佳美建設不願合作,傑世騰公司因資金不足,乃商得伊同意以其名義購屋,並由伊提供面額470萬元之支票供作斡旋金之用,嗣斡旋期限屆滿後,未能順利購得系爭不動產,伊向被告及林傑忠等人要求返還前揭款項未果,始知已遭挪用至其他房地產投資之被害情節(參見98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98年度偵字第923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98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5頁),及共犯林傑忠、羅智仁於警詢時供述渠等收受告訴人上開支票後,予以提示兌現等情相符(參見同上第1061號偵卷第34頁至第41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仲介斡旋金契約、收據、愛國東路商業大樓之相關文件及中華商業銀行支票影本
3張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第1061號偵卷第4頁至第18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
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本件被告與林傑忠、羅智仁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後述),因被告為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犯行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
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除上開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及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外,其餘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乙○○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個別約定,由告訴人提供該等支票予被告供作被告所經營之傑世騰公司與告訴人合作購買上開大樓所需之斡旋金,雙方並言明該筆款項委由被告暫時保管運用,如屆期無法順利購得系爭不動產,應將該筆款項返還告訴人,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因執行業務關係而持有該等支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將該等支票侵占入己,應論以普通侵占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林傑忠、羅智仁間,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高達470萬元,對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程度甚鉅,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9月14日始遭通緝,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4日甲○清偵平緝字第2105號通緝書在卷可憑(附於同上偵字第9236號卷第71頁),依據前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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