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告 謝正餘 原告 謝正微 被告 謝正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國107年3月5日民事起訴狀,其狀末具狀人欄固列明原告2人,惟未有其等簽名或蓋章,與前揭規定不合,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可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就本案所主張借款予被告之部分,請速具狀說明兩造有無約定清償日期及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原告有無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書狀繕本逕送被告。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以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