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月眉國小旁籃球場因參加喜宴而飲酒,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晚間九時餘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一分許,行經該路五段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之情形,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設備,然道路為直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車開啟車頭燈應足以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於同方向行走在前之丙○○,致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骨開放性骨折、頭皮多處裂傷、右側視神經損傷、右側動眼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處理,反駕車逃逸,嗣經警動員訪查,始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乙○○家中查獲,經酒精測試,其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酒醉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右側方向有三盞燈照射過來,使我的視線模糊,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只是覺得不知道什麼東西撞到我,我有下車查看,但沒有看到人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而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事故當時因其右側方向之燈光照射,致其視線模糊,而碰撞後其確有下車查看,然並無看到人等語,惟其於警詢時係供稱其當時不知道撞擊到的是人,所以沒有停車下來處理,就直接駕車回家等語,就是否下車查看之部分前後所述不一。況依卷附車損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全毀,而被害人丙○○倒地所遺留之血跡係位於車道上距離路邊邊線一點二公尺處,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在卷可按,足見車禍發生當時,車輛撞擊之力道極大,被告應明知並非一般之小碰撞,而倘被告確有下車查看,亦應能輕易發現躺臥於道路上之傷者。參以現場處理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車禍現場並無路燈。我找到被告時約晚上十點,被告醉的還知道人,被告第一眼看到我就跟我說,沒有辦法,因為我酒醉了,當時被告太太在客廳哭,說警察來了等語,足見被告應知悉其駕車撞到人,並於返家後告訴其妻,否則被告當不致一見到警員即說:「沒有辦法,因為我酒醉了」,其太太亦不致看到警員即哭稱:「警察來了」等語。故被告辯稱因現場燈光使其視線模糊,不知撞到人,及其下車查看後未發現傷者等語,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單、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酒醉駕車復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設備,然道路為直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駕車開啟車頭燈應足以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其中酒醉駕車、肇事逃逸二罪為故意犯,二罪犯意各別,過失傷害罪係過失犯,故三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犯罪後仍矯飾其詞,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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