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刑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之刑,並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該2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就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諭知如原判決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