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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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二審確定判決係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罪,惟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告訴人是否闖紅燈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煞車失靈等,即認定事故發生和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足以影響第二確定判決;㈡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一審判決未能該聲請人到庭陳述和傳喚其他證人,明顯違反程序正義,原審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又按前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之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法院以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為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
三、本件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判決係於96年4月26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則聲請人於收受判決後之96年6月6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提起再審,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與說明,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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