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於民國95年8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執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被告經查獲警員施以酒精測試,測試值達0.62MG/L,有酒精
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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