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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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7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戴余青
被   告  蔡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影本、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資料查詢系統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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