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小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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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格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0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食品等貨物,共計新臺幣(下同)40,620元,原告如
期交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客戶寄存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4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