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離婚訴訟審理中),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伊陸續儲蓄並籌措未來子女教育費用,累計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其中一百零七萬元委由被告保管,雙方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並經被告用自己名義以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七萬元三筆,存放於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定期存款。詎被告於離家出走後,未經伊同意,在九十年二月五日擅自領取前開定期存款中之六十七萬元供己花用,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本於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六十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所提定期存款單之存款人,該存款單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存在及原告有交付寄託物之事實。伊於婚後即幫忙賣茶葉,自八十六年起並在彰化縣田中鎮住家經營安親班,招收學生近四十人,每月收入十餘萬元,經濟狀況良好,前揭定存款,除其中四十萬元為伊娘家所贈,為伊之特有財產外,其餘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既在伊名下,當屬伊所有。至定存單原本乃因伊受原告暴力加害,在緊急逃離家庭時,不及帶走所留下,原告趁機強占取得,並非伊交給原告保管。況原來兩造在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均各有定期存款,原告為免伊過問,方於八十七年間結清定存,將款項轉至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系爭定期存款乃期滿續存而來,其可追溯之首次定存時間,原告在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仍有定期存款,毋須寄託在伊名下,原告既不能證明該定存款來源為其所有,及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自無請求返還寄託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一百零七萬元金錢消費寄託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不能因此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查原告雖陳稱該等定存款,係伊分三次交付被告,二次四十萬元,均是標會所得會款,一次二十七萬元,部分為現金,部分從郵局帳戶領款後交付云云。惟對於僅此三次交付款項之概略日期,無法作較為具體之敘述,已屬有違常情,且又不能提出互助會單供參酌,僅空言主張,自難採信。而所舉證人即兩造之長女 謝曉郁 係證稱:被告未離家前為家庭主婦,沒有出去工作,家裡的錢都由被告掌握,因為存金簿都在被告那裡,八十五、六年間,兩造分別有向伊說過,在銀行有存款一百多萬元,是要日後當作伊升大學用的,被告說該筆存款係以原告之名義存在南投之某銀行,原告則未表示錢存在何處等語,僅足認為兩造曾向證人表示銀行內有存款,可供其讀大學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就其所稱之一百多萬元銀行存款,係由原告交付並委託被告保管,甚而指稱該一百多萬元為原告名義之存款,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存在。至所謂家裡的錢都由被告掌握,如果屬實,亦係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夫妻財產約定由被告管理而已,並非兩造間成立寄託關係。況謝曉郁並證稱:家中的茶行係家族所開,其祖父、伯伯、叔叔都有在看顧,兩造有一起去賣茶葉,安親班也是兩造一起在經營等語,足徵被告絕非單純之家庭主婦,確亦有從事賣茶、安親班等工作,按理定會獲致相當之報酬,而累積錢財,豈是原告一句錢都是其所賺來的就可以抹煞。至原告所提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根據原告指訴及證人謝曉郁證詞,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復被告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度查無任何所得資料等,認定前開定存款係原告所有及委託被告保管,然原告之指訴及謝曉郁之證言,並不足以對此事實為適切之證明,已如前述,而被告在稅捐機關查無任何所得資料,係因其所從事者為自己賣茶葉、開設安親班等工作,根本沒有薪資或營利扣繳所得所致。尤其縱認被告難以證明其所得來源,然該定存單之存款人為被告,有原告所提存單影本三紙在卷可參,存單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自屬於名義人之被告所有,原告根本未提出確切之具體證據,證明其交付款項委託被告保管之事實,焉有先要求被告提出反證之理。另定存單原本及被告之印章是否為被告交由原告保管,既為被告所否認,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於離家時,連身份證都未帶走,為原告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號兩造離婚事件言詞辯論時自承,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被告辯稱存單係離家時未及帶走,衡情不無可能,尚難執定存單原本及被告之印章現由原告占有中,推斷兩造間有上開寄託關係。再者,依該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告指訴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委託被告存前開款項,與證人謝曉郁前開證稱八十五、六年間被告即曾告知銀行有一百多萬元云云,時間上亦有矛盾。尤以原告並聲請再傳訊證人謝曉郁,以證明被告當初所稱一百多萬元存在原告南投之銀行帳戶,係騙謝曉郁的云云(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因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故無調查必要),益徵原告主張之委託保管存款時間與其在刑事案件所指述者有異,其主張兩造間有此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存在,要難採信。茲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前揭關於系爭定存款來源之抗辯,即無加認定之必要,更不能以被告未提出適切之具體反證,而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六十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