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信
被 告 黃蓓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每月為一期,每期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信貸契約),貸款期間約定為5年,自105年12月
19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
算利息。如逾期未清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系爭信貸
契約第12條約定,自繳款日之翌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至全部
清償日止,每期加收延滯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另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6條第1款約
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不經催
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
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詎被告自108年2月27日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信
貸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本
金及108年2月10日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150,957元,及自
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
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3,00
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版
)、放款短查詢、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
2092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