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王子心 (原名 王瑞欽 )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被 告 徐嘉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8月
1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因故心生嫌隙,被告遂於107年3月27
日上午0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伊之方式,造成伊受有
頭部外傷併微量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多處及左上臂及
足撕裂傷(約10公分)、左側顏面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瘀
傷、左眼眶底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併球結膜水腫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208元,並致伊
身心受創甚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自己以毆打之方式傷害原告並不爭執,惟
本件係肇因於原告在吸食毒品後先騷擾伊女友及同棟住戶,
經報警也沒用,伊便自己處理,故認為原告因傷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伊都不需要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犯傷害罪
,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2468號
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事實,
堪予認定,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原告吸食毒品後騷擾其女友與
全棟住戶,經報警協助未果下自己處理云云,然原告縱有前
揭吸毒後之脫序行為,亦應循法律程序給予制裁,況被告所
為顯然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底線,被告自應為自己私刑救濟之
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
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3,20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
,堪信為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徒手毆打而
受有系爭傷害,其受有一定程度之苦痛,兼有後續回診治療
之折磨,並考量其於事發當下突遭橫禍之驚恐,確已造成其
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均高中畢業,目前為
自由業,經濟狀況均不佳等情,業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見
院卷第146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兩造105年至107年所得總額,及兼衡原告所受傷
勢輕重程度,暨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動
機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醫療費
用13,208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元,共計為48,208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0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見院卷
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