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蔡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違約金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萬元為
限,被告依約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
年1月23日起至93年1月23日止,期滿前,雙方如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
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則依年利
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7月29日止
,尚積欠本金49,6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中華銀行
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貸款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274元,及其中49,696元自94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
利率百分之2,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為證,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結果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就上
開款項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均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高達年息20%、15%,均為法定最高
利率,且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暨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堪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數
額已極高,再請求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原告關於
違約金之請求為應酌減為1元方為合理,原告其餘違約金之
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
約金,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雖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請求之本金為全部勝訴
,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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