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黃瑞祥
       黃麗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曾綉琴
       黃緗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
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
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
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其餘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黃緗瑋
及黃曾綉琴為被告,核其所為之變更均係基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德萍 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瑞祥、黃緗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瑞祥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31,
3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黃德萍死亡後
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8/1
824)及其上同區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與前揭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黃德萍之法定繼承人,且被
告黃瑞祥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被告黃緗瑋、黃麗真、
黃曾綉琴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詎被告黃瑞祥為避免遭原告
追償債務,竟蓄意拋棄其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與被告黃
緗瑋、黃麗真、黃曾綉琴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無償贈與其
應繼部分予被告黃麗真所有,而妨礙系爭債權之實現。是以
,原告得依民法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瑞祥所為之無
償行為。爰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繼承協議債權行
為和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黃麗真就系爭不動產於10
4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黃麗真及黃曾綉琴於答辯狀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民法第244條規定
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瑞祥、黃緗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瑞祥有系爭債權,而被告黃瑞祥之父黃
德萍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作成遺產
分割協議,而由被告黃麗真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被告黃瑞祥戶籍謄本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對被
告黃瑞祥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上述,又依原告所提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其上面的列印時間,可知原告係108年7月
18日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
其於108年7月31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此乃
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債務人拋棄繼承,全未分得遺
產,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則債務人僅因全體繼承人協議
分割而分得較少或未分遺產,舉重明輕,債權人自亦不得主
張撤銷,始為合理。經查,本件被告間固協議由被告黃麗真
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
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又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依原告自陳被告黃瑞祥早於92年間
即開始有積欠卡債,可認原告應係92年之前即申請該信用卡
使用,且按其申請內容,足認原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
黃瑞祥時所評估者,係其本身之資力,從其要求被告黃瑞祥
之工作資料可知,而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
估,故被告黃瑞祥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
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
,顯係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
之必要。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更往係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
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是遺產分割時
並未取得財產,其原因實屬多端,非能逕認即有詐害債權之
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和移轉物權行為,及塗銷
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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