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85號抗告人 呂芳輝
呂芳煙李雪妹 呂芳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觀慈 即佑林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鄭觀慈即佑林醫院、 許哲超 (下稱鄭觀慈即佑林醫院、許哲超,2人合稱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係依兩造就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73號1至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租賃法律規定,以一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8,548,218元,並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因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而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82,000元,及按日以9,400元計付之違約金;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8,548,218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一審裁判費應徵85,645元,惟伊所繳一審裁判費總計391,720元,溢繳306,0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退還溢繳之一審裁判費,原裁定竟予駁回,顯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以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請求給付租金及租賃關係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自應依各該期間合併計算其租金數額及損害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既非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發生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8號)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出租予鄭觀慈即佑林醫院經營佑林醫院之用,並由許哲超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民國104年10月9日租期屆滿後,鄭觀慈即佑林醫院即不再續租,惟並未點交返還系爭建物,亦未依契約約定回復原狀,而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工程費用為8,548,218元,且因相對人並未返還系爭建物,使抗告人受有自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即104年10月9日起至本案訴訟起訴繫屬原法院即同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282,000元(即系爭建物月租金),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3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740條等規定,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抗告人8,830,218元(即上開回復原狀費用8,548,218元+使用收益損害282,000元);又系爭建物在回復原狀前無法另行出租使用,致抗告人受有未能使用收益每日9,400元租金之損害,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點交予抗告人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抗告人9,400元。核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金錢賠償(所受損害),以及無法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之損失賠償(所失利益),二者均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依首揭說明,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將抗告人就上開二項標的所有之利益合併計算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之餘地。
(二)查抗告人對於其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工程費用為8,548,218元,及關於自104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租金損害為282,000元之訴訟標的金額,並無爭執。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應予推定其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故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310,000元(即每月租金282,000元/30日365日10年=34,310,000元)。原審據以核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43,140,218元(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8,548,218元+282,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34,310,000元=43,140,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720元,於法有據,是抗告人主張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係屬溢繳云云,即屬無據,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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