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董 昱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
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以:盼與被害人和解;因經濟困難,恐無力負擔刑罰,請求輕判等語。惟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侵入住宅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以被告一路尾隨,未經同意即推開公寓大門,跟隨進入樓梯間,造成 林筱凡 居住安全危害,犯後雖有坦認,但未獲林筱凡宥恕,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拘役30日。既經綜合評價,且就未和解原因,犯後與林筱凡互動情形,均有相當具體說明,理由應屬充足,量刑亦屬適當,則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且林筱凡已向原審表明不要調解且不希望再到法庭,法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能僅因上訴人片面要求,徒增林筱凡無謂之困擾,故本院不再傳喚林筱凡,應予敘明。至於上訴人經濟情況不佳,判決確定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准予分期履行,乃檢察官之職權,本院無從表示意見。上訴意旨所稱事由,既無可取,復經原審列入量刑評價,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