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家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張格書再審被告 周承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5年2月24日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5年2月25日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重家上第21號判決,係於106年10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至同年10月18日始製作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41頁)。則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最高法院判決正本製作完成時間未逾30日,顯未逾上開不變期間,此部分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雖為鑫格食品專業廠(下稱鑫格食品廠)之負責人,然鑫格食品廠實係於民國88年10月間由伊與伊父即訴外人 張金鐘 共同合夥經營。斯時 伊剛 退伍,並無何經濟基礎,由張金鐘負責鑫格食品廠之設立、機器設備及原料採購與相關貸款事宜,此觀鶯歌農會徵信人員於放款批覆書(下稱系爭證據)載明「借款人父子共同經營鑫格食品專業廠」等字,即足證張金鐘為鑫格食品廠之合夥人,對鑫格食品廠自擁有1/2之權利。又張金鐘除以金錢及勞務對鑫格食品廠出資,並向土地銀行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向鶯歌農會貸款2400萬元。上開貸款雖非張金鐘償還,而係由鑫格食品廠償還,然伊並未對鑫格食品廠實際出資,故以償還貸款本息方式充作出資,若非張金鐘實際負責實際營運,鑫格食品廠實無能力償還上開貸款。故伊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營鑫格食品廠,除上開貸款外,均由張金鐘支付,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後之淨值應有1/2屬張金鐘所有,伊之婚後財產僅有157
8萬3597元。詎原確定判決棄置不論,逕認張金鐘僅共同擔保系爭房地之上開貸款,並未就系爭房地有1/2之權利,並認伊婚後財產為3036萬7194元,再審被告婚後財產為321萬6522元,及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357萬5336元,顯有違誤。而伊固曾在第三審提出系爭證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不得斟酌,伊自得引為再審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以發現系爭證據為由,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觀諸本院104年重家上第21號確定判決所載:「張格書於94年5月20日向訴外人 周協逸 (由 周昆興 代理)購買中和中山路房地,總價金2625萬元(簽約金260萬元、交屋款2365萬元),並於94年6月17日移轉登記,……上開簽約金260萬元,係以自有資金及向麵粉廠借款200萬元支付,嗣張金鐘向臺灣土地銀行信用貸款200萬元償還該借款,復以中和員山路房地向新北市鶯歌區農會貸款500萬元,償還上開信貸,因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貸款利率較低,乃於100年
3月4日轉貸500萬元,清償積欠新北市鶯歌區農會貸款本息,其餘作為鑫格食品廠資金,上開貸款本息均係以鑫格食品廠的資金清償的,迄基準日止尚有432萬7362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張金鐘證述無誤,……並有電匯申請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暨查詢表、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放款明細查詢表附卷可參。……另交屋款2365萬元,則以中和中山路房地及張金鐘名下中和員山路房地,共同向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抵押貸款2400萬元支付,有張格書設於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帳戶放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其向鶯歌農會貸款2400萬元,及由張金鐘擔任保證人事宜,而系爭證據乃再審原告向鶯歌農會辦理貸款之部分文件,在客觀上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無從得知系爭證據之存在。再者,再審原告就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何以確不知或不能使用系爭證據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及舉證,自與上開再審事由所定要件不合。
四、次查系爭房地係再審原告於94年5月20日向周協逸買受,張金鐘雖向土地銀行貸款200萬元,及向鶯歌農會貸款500萬元以清償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然前開200萬元或500萬元之貸款均係由再審原告獨資經營之鑫格食品廠支付,且鑫格食品廠自設立營業登記迄今10餘年,張金鐘未分配任何盈餘(已據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至於再審原告設立鑫格食品廠時張金鐘資助金錢購買之生財器具,未列入兩造婚後財產鑑價標的範圍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據記載「借款人父子共同經營鑫格食品專業廠」等內容,縱屬非虛,充其量僅能證明張金鐘有資助金錢購買生財器具共同經營鑫格食品廠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鑫格食品廠係合夥,而非再審原告獨資經營,更不能遽予認定張金鐘可分配鑫格食品廠利潤之半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1/2應歸張金鐘所有。則系爭證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難獲得較有利之判決,自難據為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