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
23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0000000000C(下稱C男)於民國102年4月8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黃月英 製作筆錄時,警員黃月英製作不實筆錄,且稱被告姓名需使用代號,而要求聲請人簽名捺印,聲請人遂因該不實筆錄中不利於己之口供,喪失防禦權,導致被判重刑。經聲請人向監察院陳情後,監察院於106年2月6日函復聲請人,並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0日函文,其內稱已依規定追究警員黃月英責任。按司法實務第一步之偵查是決定整個案件走向之最關鍵,偵查階段之偵查方向、蒐證內容均會對整個案件造成深遠影響,公訴檢察官亦僅是根據警方之調查在法庭上陳述,且偵查檢察官心證偏向原告(按應指告訴人),對被告產生有罪認定,更直接影響法官之自由心證。綜上所述,警員黃月英已證實遺失證物,疏失已依規定追究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亦以「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方得准予再審。而此所稱「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係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基礎,而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0日新北警督字第1060145208號函文內容所示,係針對承辦員警黃月英「將他案警詢錄音檔誤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請求提供時,回復因該分局電腦設備汰換及軟體更新不慎刪除,無法提供,雖難謂並無疏失,惟並未影響該案最終司法判決」等節,而就其疏失追究責任,並非係因製作不實筆錄而經懲戒,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等罪,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該案中之代號為C男)、同案被告D女之供述、證人A男、A母、B女、E女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證人G女(上開證人、同案被告之真實姓名均詳如該案卷內對照表)、 蔡瑞裕 及 蔡進義 於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5月28日健保醫字第10200603325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證明A男於97年8月15日、同年10月1日曾至新北市○○區○○○路○○號義榮診所就醫)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除就聲請人所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無部分敘明判斷理由外,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另對聲請人所為辯解逐一說明不予採信之原因,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三)就聲請人所指其警詢供述證據能力部分,爭執點係在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音檔案業已滅失,致無從勘驗以確認聲請人警詢中供述之任意性,及其警詢筆錄所載「我會用手把玩他的生殖器,只有摸過1、2次」等內容,是否與聲請人當時所述相符之正確性。然除該警詢筆錄業經聲請人簽名捺印外,聲請人嗣後於第一審審理中曾供稱:「我有用手碰到A男童的陰莖……我用手去觸碰,前後兩次……這兩次的地點都是在菜市場……兩次都在A男童一歲多的時候」等語,其當時庭呈之刑事準備狀亦稱聲請人於102年4月8日警詢筆錄中所稱曾有兩次,僅出於開玩笑之意等語,可徵聲請人自始並未主張其製作警詢時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事,並坦承確曾以手觸碰A男生殖器2次之事實。又同案被告即聲請人之妻D女於警詢時亦稱:我先生C男摸A男的生殖器,我則是在旁邊做生意,有看到,我先生有摸過1至2次等語;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先生有幾次是會玩A男生殖器等語。顯已足認聲請人上開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故聲請人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不因其警詢錄音檔案遭不慎刪除而受影響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參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後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亦認:「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警詢供述係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03年10月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33319009號函復該警詢錄音因不慎刪除而無法提供等旨,無礙警詢供述證據能力之判斷等情,理由內已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於卷內資料悉無不合,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難認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情,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1份在卷可按。是由上情可知,原確定判決已認縱使無聲請人警詢錄音檔案,亦不影響其警詢中供述有證據能力之判斷甚明。
(四)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依前前所述,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坦承曾碰觸A男之生殖器,此部分與其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則即便捨棄聲請人警詢筆錄此項證據,僅依聲請人上開於審理中之自白,及前引證人、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述,亦足認定該部分之事實,是聲請人警詢中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基礎,而影響判決結果。在此情形下,遺失或不慎刪除聲請人警詢錄音檔案之司法警察,縱使因此而受到懲戒,至多影響該份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稱製作警詢筆錄警員因遺失警詢錄音檔案而受懲戒乙節,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已有得開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