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唐哲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1353號、執緝字第2331、2332、233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哲熙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日日伴隨癌末父親就醫,致未及收受執行檢察官送達之執行通知書,而經寄存送達於轄區中和分局,詎轄區警員明知聲明異議人家中動態,竟未積極將通知書送達聲明異議人,亦未通知聲明異議人前往領取,致聲明異議人無法及早知悉執行日期,甚而於檢察官命拘提聲明異議人時,仍未有積極之拘提作為,直至聲明異議人遭通緝後,始於隔日登門告知聲明異議人,並隨即將聲明異議人逮捕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執行,致聲明異議人錯失主動到案前之緩衝期間,而未能安排癌父之看照事宜,或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再者,聲明異議人在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訊前,係遭管區警員以利誘等方式,未讓聲明異議人委任律師及行使緘默權,而係以急迫、催促之方式將聲明異議人送往地檢署,管區警員為圖一己績效,不顧人民權益,於聲明異議人並無逃匿事實之情況下逕行逮捕,顯有非法逮捕之嫌,且聲明異議人於遭移送新北地檢署後,即曾表明欲辦理暫緩執行之訴求,並提出父親重大傷病證明、主治醫師診斷證明及所有醫療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予書記官轉交檢察官,而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實係因父親病重,聲明異議人乃家中獨子,母親又早與父親離異,若聲明異議人身現囹圄,父親該由誰照顧,苟若因此導致病情惡化,豈非罔顧人命,詎書記官竟未將父親身患重病及聲請暫緩執行之事報告檢察官,而檢察官亦未查驗聲明異議人之通緝身分,且未站在同理心之角度憐憫聲明異議人家父身受重病,及顧慮聲明異議人此刻若入監服刑顯有影響囚情之慮,只為一己績效,即逕將聲明異議人遭移送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罔顧他人生命。從而,前開加諸聲明異議人之違法、不當作為,既均係在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監督下所為,則本件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353號、執緝字第2331、2332、2332-1號之執行指揮,自均顯有不當甚明。為此,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以讓聲明異議人能儘速回歸家庭,盡侍奉父親之責,彌補先前之過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心神喪失者。懷胎5月以上者。生產未滿2月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同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侵占、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就侵占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駁回侵占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上訴,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各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述各該案號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自堪認定無誤。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依該確定判決核發106年度執字1549、1550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指定日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而聲明異議人並未遵期報到,又經拘提未到,乃遭通緝,嗣於106年7月4日因緝獲到案,在新北地檢署開庭時,聲明異議人並未對拘提與通緝之程序表示異議,僅表示因父親肺癌希望能暫緩執行,嗣經執行書記官以電話與聲明異議人之堂弟唐友倫取得聯繫,並與聲明異議人之父通話,唐友倫表示其與聲明異議人之女友可協助照顧聲明異議人之父,檢察官乃批示聲明異議人應於同日發監執行,並核發執行指揮書,之後聲明異議人復陸續於同年7月18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15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先後以新北檢兆午106執聲他3680、3728字第00000號,106執聲他3903、3951字第42223號,106執聲他4334字第45683號函均覆以:「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案卷核對無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通緝到案之警詢筆錄、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公務電話紀錄與前述各該文號函文等在卷可稽;從而,聲明異議人既因侵占、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未遵期報到,檢察官遂簽發拘票由警拘提無著後,依法發布通緝,並於聲明異議人經通緝到案後,因無法定停止執行事由,而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復先後以前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之「傳喚」、「拘提」、「通緝」不合法,而聲明異議。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之「傳喚」、「拘提」、「通緝」等行為,依法僅係刑罰執行前之處分行為,而非執行本身,並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再參諸前揭執行傳票送達地址,核與聲明異議人通緝到案後自述之居住地址相符,應無違誤之處;而受刑人經通緝到案後,既無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尚無不合。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稱癌末父親無人看照一節,業經執行書記官聯繫得知聲明異議人之親友可代為照顧,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而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自身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證據資料,亦未提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之佐證,從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