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81號抗告人 黃學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學敏(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第一審判決,按抗告人住、居所地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分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及其居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共2份在卷可稽,且當時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寄存之日106年9月2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經10日即同年10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因抗告人住所係在桃園市大溪區、居所係在桃園市楊梅區,則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6年10月12日(非例假日),然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抗告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行至居住轄區派出所詢問後領取判決書,抗告人之居所處門首或信箱內或其他位置處未有原裁定所載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而逕自將判決書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及其居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顯難論定已生送達效力,且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二者,並無從證明原審判決書依法黏貼送達通知書於抗告人居所處之門首或信箱或其他位置處之證明,亦難以此推論送達之時間,原審法院未查,逕予認定106年10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實屬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駁回原裁定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除該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關於寄存送達,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寄存送達之方式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換言之,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原審於106年9月12日為本案判決,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抗告人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原審審易卷第7頁、原審卷第47頁),而抗告人於原審106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且抗告人未因案在監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原審卷第49頁),該判決正本已於106年9月21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實際居住地「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判決分別於同年月21日寄存於前開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
(二)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年12月1日桃郵字第1060002486號函覆:「二、第240343號掛號郵件(郵寄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據本轄大溪郵局查報,投遞人員於106年9月19、20日投遞2次皆未能妥投,即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於9月21日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址門首,一份投入收件信箱並將該郵件寄存於大溪圳頂派出所,以為送達。三、另第240344號掛號郵件(郵寄地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據本轄楊梅郵局查報,投遞人員於106年9月19、20日投遞2次皆未能妥投,即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於9月21日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址門首,一份投入收件信箱並將該郵件寄存於楊梅幼獅派出所,以為送達。」暨大溪郵局、楊梅郵局郵件查詢表在卷可查,足認原審判決以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抗告人之住、居所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是為合法送達。
(三)又上開判決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分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則原審判決於106年10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之住、居所分別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市楊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已於106年10月12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抗告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記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因而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之詞,無從憑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