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永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永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永鴻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查:①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③復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1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詳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該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前述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參諸前揭說明,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④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數罪併罰中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既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依前揭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對受刑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故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周永鴻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76號」、附表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044、17223號」;附表編號5、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1度偵字第00000號、102年度偵字第2471、6911號」;附表編號11、12「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為「95年9月至95年12月」;附表編號1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4年2月間至94年6月間」,上述部分附表雖有誤植,惟不影響主文所量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雖已於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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