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81號抗告人 邱千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子舜 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法院民國106年2月2日106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6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因抗告人並未於原確定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卷宗查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下稱「原確定裁定卷」,第16頁)。抗告人於106年3月27日具狀聲請再審,有原法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伊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徐子舜為精神損害賠償,並表明事實與理由,再於同年12月12日追加相對人 陳閩揚 為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已表明事實及理由,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伊迄今未曾收受任何有關補正相對人陳閩揚部分之裁定,原法院竟於106年2月2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起訴,惟伊已於106年3月2日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106年度訴字第249號損害賠償事件即應進入實體程序;故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得適用未經斟酌之證據等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仍以:伊已於106年3月2日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106年度訴字第249號損害賠償事件即應進入實體程序,原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於105年11月2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徐子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因僅於起訴狀內敘明「事實及理由:被告再度以誣告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益(如告訴意旨:103-11/24之103偵26920簡股)」等語(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頁),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82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5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4-5頁)。抗告人雖於105年12月12日具狀補正,然該書狀僅追加相對人陳閩揚為被告,並敘明「被告徐與案被告陳閩揚以共同誣告偽證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益(如告訴意旨:103-11/24之103偵26920簡股)」等語(見原確定裁定卷第7-8頁),仍未補正係基於何訴訟標的為請求,及明確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0-13頁),而經原確定裁定於106年2月2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無誤。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06年3月2日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裁判費,106年度訴字第249號損害賠償事件即應進入實體程序,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抗告人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未依原法院之通知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方於106年3月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補正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35-37頁),仍不生合法補正之效力。準此,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抗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尚非有理。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06年3月2日繳納裁判費,及具狀表明當事人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原法院裁判費繳款收據及民事起訴狀各1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5頁、第37頁)。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原法院裁判費繳款收據及民事起訴狀,均係於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始作成,並非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或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抗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聲請再審,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馬佳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