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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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智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智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檢驗前愷他命總純質淨重柒點壹 陸肆伍 公克)及毒品咖啡包捌包(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壹點捌參陸陸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智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9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案件,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毫無關連,兩者罪質不同、犯罪類型有異,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4包及毒品咖啡包8包,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4包及毒品咖啡包8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晶體4包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愷他命總純質淨重7.1645公克,而毒品咖啡包8包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836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97號鑑驗書、111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9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又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扣案之上開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48號被告戴智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智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五權西路口之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購入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獨角獸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已施用1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8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與弘孝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合計為1.836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7.1645公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智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附卷可佐,復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合計為1.836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7.1645公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毒咖啡包8包等物,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