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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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87號原告 許榮龍 送達代收人 吳桂英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9時39分許,駕駛號牌AUS-28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0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天色昏暗、視線不清,經原告下車察看後,並未見對造之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害,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本件在客觀上普通重型機車雖有受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交通事故,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肇事,恐有疑義,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援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交通事故定義,認原告於本件之行為屬「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肇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9月15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00052747
號函復說明略以:「申訴人稱肇事後逃逸逃離現場等情,經檢視本案交通違規影像,旨揭車輛違規屬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7
/1121:14:27時至21:17:03時對造機車(下稱該車)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當時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車右後方,反覆前後行駛,接著原告下車,走至系爭車輛右方,與其乘客一起從該車右側將該車抬起扶正,之後系爭車輛繼續倒車。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110年7月18日對造談話紀錄表記載「(問
: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及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於110年7月12日早上要上班時,發現我停放在上述地點的ENS-8619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擦傷,因當時不知道怎麼發生的,經通知警方並調閱監視器,發現為110年7月11日約19時39分,另一方當事人所駕駛AHS-2836號路邊開出來時,撞到我停在路旁的機車,將機車扶起後就離開」。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事故照片,確認該車右側車身出現擦損掉漆,系爭車輛則是右後方有擦損掉漆,核與前揭事實相符。
㈤依前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撞擊該車導致該車向右倒地並受
有車損,原告當下亦下車幫忙撿拾該車物品及將該車扶正,原告既已知悉事故發生,即可預見該車之車損情事,惟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使現場跡證遭受破壞,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應受罰。而「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肇事」並不包含「機車」,顯係誤解法令適用,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等待警察機關處理,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U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9月15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00052747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7-95、99-10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勘驗結果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7/1121:14:27時至21:17:03時對造機車(下稱該車)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當時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車右後方,反覆前後行駛,欲停放於路旁,接著原告下車,走至系爭車輛右方,與其乘客一起從該車右側將該車抬起扶正,之後系爭車輛繼續倒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準備停放於新興路51巷17號旁,碰撞到對造機車,造成對造機車倒地等情。而原告雖有下車將其撞倒之對造機車扶起,然原告並未報警處理,直接下車離開現場,亦為原告所自承。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該車車損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