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閎珏指定辯護人黃紫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閎珏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閎珏平時以開大卡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機車慢車道不得違規停放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5日下午3時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車牌號碼:000-00;子車車牌號碼:00-00)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1段6P-04橋柱處,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將上開曳引車停放於該處,適 黃拍合 於翌(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投西路1段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上開曳引車之左後方,黃拍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顏面皮膚三度燒傷、右側肱骨骨折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並導致智能退化,四肢活動能力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等傷害,經追蹤治療,仍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程度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黃拍合委由 黃宜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閎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4頁、第113至114頁、原交易卷第93頁、原交易緝卷第205、20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宜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偵卷第2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3張(偵卷第37至68頁)、台中市私立全家老人養護中心在院證明書(偵卷第33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偵卷第35頁、第187至677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偵卷第105頁、第129至182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用路駕駛人,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予遵守。經查,被告將曳引車停放於上開交通事故地點之機車道上,顯已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足憑(偵卷第37至68頁)。故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致告訴人所騎機車不慎撞擊而肇禍,自有違反上開規範而有過失,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黃拍合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並經醫院診斷已終生不能工作,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原交易卷第126、132頁),告訴人經持續追蹤治療,智能測驗MMSE為13分,CDR量表為2分,且因車禍所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造成智能退化及四肢活動能力受損,終生不能從事工作,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此應屬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要件相符,堪認黃拍合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至公訴意旨認黃拍合所受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應有誤會,惟起訴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經查,被告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前揭曳引車違規停車致黃拍合受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將車輛停放於顯有妨害他人通行之地點,仍違規將營業用曳引車停放於,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食品運輸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小孩及配偶同住等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及本案被告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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