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16、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相對人並未有異議,民國(下同)111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16、1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55號裁定(下稱第55號裁定)、110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56號裁定(下稱第56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第55號裁定得為抗告,聲請人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第55號裁定後,旋於同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係對尚未確定之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認聲請為不合法,以110年度勞再抗字第9號、110年度勞再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而以第56號裁定、第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雖主張第56號裁定、第57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均與第56號裁定、第57號裁定內容無關,顯未表明第56號裁定、第57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經核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或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準此,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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