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相對人並未有異議,民國(下同)111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110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勞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110年度勞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命補繳抗告裁判費裁定聲請再審,經第9號裁定以補費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另對抗告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經第10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抗告駁回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雖主張第9號裁定、第10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均與第9號裁定、第10號裁定內容無關,顯未表明第9號裁定、第10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經核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或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準此,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文珠